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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灿伟、程裕流、曹家文与李雄晖人身损害纠纷
更新时间:2024-04-28 00:34:5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灿伟、程裕流、曹家文与李雄晖人身损害纠纷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家文,(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灿伟,(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裕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雄晖,(略)。

  委托代理人黄昊,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灿伟、程裕流、曹家文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4日询问了上诉人曹灿伟,被上诉人李雄晖的委托代理人黄昊。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雄晖与被告曹家文原系同学关系,被告曹灿伟、程裕流是被告曹家文的父母。2000年8月29日下午,被告曹家文在其当时就读的顺德市北滘镇林头职业中学下课后玩耍时,用一支写字水笔误伤原告的左眼。2001年12月10日,经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左眼已构成八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左眼被被告曹家文用笔误伤且原告自己没有过错,故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害依法应全部得到赔偿。被告曹家文虽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未满十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曹家文现仍在校就读,不具有经济赔偿能力,所以,因曹家文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曹灿伟、程裕流负责赔偿。参照《广东省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曹灿伟、程裕流应赔偿给原告李雄晖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7517.56元/年×20年×30%= 45106.5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灿伟、程裕流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5106.56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曹灿伟、程裕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雄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45106.56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灿伟、程裕流负担。

  上诉人曹灿伟、程裕流、曹家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伤害事件发生于2000年 8月2日,且被上诉人的伤害当时十分明显,但其于2001年9月4日才提起诉讼,即(2001)顺法民初字第1937号案已是超过1年的法定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伤残鉴定书,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02年12月17日前起诉,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于2002年 12月24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时效错误。2、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880号案中已判赔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一审法院再参照《广东省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令上诉人赔偿 45106.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属重复计算。3、被上诉人请求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残经鉴定为八级,后果不是很严重,且不是上诉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判付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要求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曹家文确实不满18周岁,但其现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曹灿伟、程裕流现已不是曹家文的法定监护人,对曹家文的行为不应再承担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曹灿伟、程裕流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再者,因曹家文是在校就读的学生,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请法院予以酌情减免。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雄晖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880号案中判赔的是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两者明显不同,被上诉人并未重复请求。

  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家文与被上诉人李雄晖就读顺德市北滘镇林头职业中学期间,上诉人曹家文用一支写字水笔误伤被上诉人李雄晖的左眼,致被上诉人左眼损伤。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4日诉至原顺德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此时,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而发生中断。直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6日作出(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诉讼时效才开始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李雄晖于2002年12月24日就前案中未处理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付问题再次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因上诉人曹家文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李雄晖的身体受损,并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上诉人曹家文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李雄晖赔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审参照《广东省 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数额恰当,应予维持。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不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两个性质各异的赔偿项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属重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曹家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本案诉讼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校就读,三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曹家文具有相当的经济能力,故因上诉人曹家文的侵权行为而给被上诉人李雄晖造成的损害,应由其原监护人曹灿伟、程裕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曹家文现仍在校就读并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三上诉人称原审将曹灿伟、程裕流列为当事人错误及要求减免曹家文的民事赔偿责任等,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若认为(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 880号案中李雄晖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及该案中判赔的精神损失费过高等,可循审判监督等法定程序要求解决,本案中不作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灿伟、程裕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卫 芳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季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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