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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更新时间:2024-04-26 08:59:34

  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

  在接受犯罪嫌疑人XX的委托,担任XX的辩护人在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XX仔细阅读相关案卷及同其家属进行沟通的基础上,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XX不构成伪证罪,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XX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身份的特定性。

  所谓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本案中,XX于201X年X月X日以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对XX的讯问应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侦察机关告知XX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与义乌,而并未告知作为证人的权利与义务是行讯问,并非以证人身份进行讯问的。

  二 伪证罪是目的犯

  伪证罪的主观要件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伪证罪论处。本案中XX把死亡三人说成二人,属于避重就轻,减轻自己的处罚,不具有陷害他人的目的或者隐匿罪证,其原因在于XX当时也被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从讯问笔录中没有任何一份讯问笔录表明公安机关是以证人的身份进行了讯问,并未告知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并承担作为证人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 在本案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案件立案在先,找XX“谈话”在后,即XX在本次刑事诉讼过程中,XX法律地位如何,具前所述,公安机关以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其已丧失证人地位,其向公安机关的“言谈”,应该作为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而并非证人证言,因此,XX的“言谈”不能作为XX自证其伪证罪的证据,XX零口供就不构成犯罪,恰恰相反,本案的事实,公安机关将XX的“言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对待,不将其作为证人证言对待,因此请检察机关明查。

  四 退一步,XX构成伪证罪,以一起同伙的法人XXX教唆所为,其行为的刑事可惩罚性,我国尚无法律及判例的规定。因此,依照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XX不构成伪证罪。

  重庆和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舒尧

  201X年X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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