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离婚案件
更新时间:2024-04-27 05:27:28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离婚案件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高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杨某甲。杨某某与张某某因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9月,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张某某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改判不准许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但杨某某与张某某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从2010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张某某离婚,并提出女儿杨某甲由自己抚养,由张某某支付女儿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杨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杨某甲。我与张某某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吵嘴、打架,长期分居生活。2008年9月16日我与张某某曾签署离婚协议,2008年9月,我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离婚,张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与张某某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后仍因性格不和发生吵架、打架。我与张某某于2010年3月又重新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请法院判令我与张某某离婚。

  张某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张某某因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9月,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经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改判不准许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从2010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杨某某与张某某已经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杨某某与张某某婚生女儿杨某甲一直随杨某某生活,现杨某某请求抚养女儿杨某甲,予以准许。对于杨某某提出的小孩杨某甲抚养费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决定每月由张某某支付小孩杨某甲的抚养费300元至杨某甲18周岁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杨某某与张某某婚生女杨某甲(生于 2007年10月14日)由杨某某抚养,张某某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杨某甲抚养费300元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杨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双方虽然在2008年9月向法院诉讼离婚,但其后杨某某主动表达合好意愿,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其与杨某某分居生活并非缘于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工作需要所致;2、一审判决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没有审查处理;3、婚生女杨某甲一直跟随张某某生活而不是跟随杨某某生活,杨某某从来没有给付抚养费,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随着婚生女的年龄增长,女孩更需要得到母亲的关怀、体贴和照料。因此,杨某甲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4、杨某某为了达到离婚诉讼的目的,谎报他人联系电话骗取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导致一审法院在本身能够通知张某某应诉的情况下,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杨某某有伪造证据之嫌,妨碍民事诉讼活动。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8年其向法院诉讼离婚,经终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与张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其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张某某所称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3、2007年其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后住在母亲家里,小孩杨某甲一直跟随杨某某生活,直到2014年春节后,张某某的母亲将小孩接走抚养。一审诉讼中,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没有参加诉讼,法院不可能判决小孩跟随张某某生活;4、2008年其提起诉讼时张某某的住址就是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52号,张某某婚后也一直住在该处。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张某某虽系自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互之间缺乏较好的思想交流,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杨某某于2008年以夫妻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经本院二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并自2010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并无不当。本案中,杨某某起诉离婚时没有提出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债权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而张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此,一审判决未处理其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债权债务,并无不当,但双方可以在离婚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杨某某、张某某的婚生女杨某甲的抚养关系问题,张某某常在外打工,而杨某甲需在本地入学,张某某上诉虽主张杨某甲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杨某甲随杨某某生活并无不妥,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张某某上诉所称其并非下落不明,而一审法院错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缺席判决的问题。经查,杨某某起诉时提供的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52号,确系张某某婚后与杨某某常住的地址。该住所地社区居委会出具了张某某外出去向不详的证实材料。同时,一审法院经拨打杨某某提供的张某某的电话(张某某事后自认该号码是其联系电话)也无法取得联系后,才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张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其审理过程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张某某上诉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东

  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李佳霖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许梅

云好查专稿内容,转载请注明出处
不够精彩?
最新更新
云好查(yunhaocha.com)汇总了汉语字典,新华字典,成语字典,组词,词语,在线查字典,中文字典,英汉字典,在线字典,康熙字典等等,是学生查询学习资料的好帮手,是老师教学的好助手。
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邮箱:  联系方式:

Copyright©2009-2021 云好查 yunhaocha.com 版权所有 闽ICP备2021002822号-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