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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侵权上诉状
更新时间:2024-04-27 04:53:12

  民事上诉状

海事侵权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XX区X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XX区X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XX区XX村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不服武汉海事法院于2015年X月X日作出的(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为:被上诉人李XX赔偿上诉人肖XX全部损失的80%,即 698102.46元(872628.08元×80%=698102.46元,其中船舶修理费346825.08元、打捞费174050元、船舶维修期间船员工资41700元、船期损失205193元、生活物品损失8610元、备品备件费22250元、评估鉴定费用53000元、上诉人肖XX支付肖X的船期损失21000元)。

  2、本案一审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XX全部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在事实认定正确的基础上划同等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应当承担沉船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其理由:

  1、根据XX县水务局颁发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见自贡市XX区地方海事处卷宗第50页)确认的采砂地段看,被上诉人李XX应当在XX县沱江干流滨江路 B段采砂,而事发地段为沱江XX区牛佛镇横埂子水域,两地相差至少15公里以上。同时证人自贡市XX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部证明(见自贡市XX区地方海事处卷宗第105页),事发前,该公司并没有安排李XX到事发地点采砂。

  2、自贡市XX区地方海事处卷宗总共调查笔录涉及15个人,21份笔录,在现场的9个人,所有证言显示,在104X号船发现006X号船的左锚缆挂在104X 号船的桥架链斗上时,104X号船舶并没有倾斜,在张XX去取006X号船的左锚缆后,该船也没有倾斜。直到张XX取了006X号船的左锚缆后(实际上并没有取掉),006X号船操作工以为其左锚缆已经取掉,因此启动卷扬机收锚缆,致使104X号船舶开始倾斜致进水沉没(见自贡市XX区地方海事处卷宗第 81页,证人证言:在没有提示对方后收了钢丝绳),李XX的行为和被上诉人的雇工宋XX的证言同出一辙(见自贡市XX区地方海事处卷宗第82页,宋XX良说,在看见张XX将006X号左锚缆取下仍下水,我们就没管了,干我们的活。第88页证人张XX证明:张XX去拣钢丝绳后看见104X号倾斜得很厉害;第95页9行证人钟XX证明:“006X号操作人员收紧了钢丝绳,可能没有收脱,就停止了收钢丝绳”)。

  庭审时上诉人问到被上诉人“如果船舶的桥架正常升降是否所有的锚缆均需要吃力?桥架正常升降是否会导致船舶沉没?”被上诉人回答“不需要,只要主锚缆吃力就可以了,桥架正常升降不会导致船舶沉没。”换句话说,就是104X号船的赵XX升降桥架是不至于船舶倾斜或沉没的。这个观点和自贡市XX区地方海事处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分析的沉船原因向驳,与北京中英衡大海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川大安采104X号”轮沉没事故的原因分析报告》分析的沉船原因一致。同时“桥架正常升降不会导致船舶沉没”。这实际上也否认了自贡市XX区地方海事处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分析的沉船原因,结合上述证人的证言看,北京中英衡大海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川大安采104X号”轮沉没事故的原因分析报告》分析的沉船原因是客观真实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0条、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规定,综合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否认自己的船舶钢丝绳没有受力致使上诉人船舶倾斜致沉没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只是个人且非专业的辩解,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二、关于川大安采损失的问题。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损失中船舶修理费346825.08元、打捞费174050元、船舶维修期间船员工资41700元、船期损失205193元、生活物品损失8610元、备品备件费 22250元、评估鉴定费用53000元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肖XX支付肖X的船期损失21000元不作为损失认定有异议,该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实际已经承担的,依法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9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北京中英衡大海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川大安采104X号”轮沉没事故的原因分析报告》,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推翻上诉人原因分析证据和损失证据,原审法院应当作出被上诉人李XX承当主要赔偿责任判决。

  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特提出上述上诉请求,请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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