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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容桂区大樟股份合作社与韩小莉租金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4-04-27 12:06:0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顺德市容桂区大樟股份合作社与韩小莉租金纠纷上诉案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容桂区大樟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大樟村。

  负责人梁潮开,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莉,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振华居委会怡景新村十二座502房。

  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容桂区大樟股份合作社因拖欠租金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2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借款,提供的欠据仅能证明债的存在,但对债产生的基础关系并没有充分地予以说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与大樟村存在租赁关系,虽然在目前大樟村与被告是不同的经济实体,但两者原为同一实体,从被告提供的收据上有现原告负责人“梁潮开”可证实此点。因此确定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止之债的内容是原租赁关系的延续,而对该租赁关系的出租物,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的产权证明。在此情况下,应先由有关行政部门就该出租物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顺德市容桂区大樟股份合作社的起诉。

  宣判后,顺德市容桂区大樟股份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大樟村民委员会的收据上有上诉人负责人梁潮开的签名,因而认定大樟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是同一经济实体是错误的。大樟村民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而设立,而根据该组织法的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该规定已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一种行政管理职能,不是经济实体。大樟村股份合作社是依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和顺德市人民政府[1994]3号关于改革村委会建制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的若干政策规定而设立,股份社管理原生产队的资产,是一个经济实体。股份社与村委会在本质上有质的区别,原审法院以原村民委员会出纳是上诉人现任负责人,因而股份社与村委会是同一经济实体纯属主观臆断,忽视了政府机关正常的人事调动。2、被上诉人拖延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1999年5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这一事实,在2001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已用《对帐单》进行了确认,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综上所述,大樟股份合作社与大樟村民委员会不是同一经济实体,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以村委会与股份社是同一经济实体,拖欠借款依据不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供原顺德市市委文件,证明村委会和股份社是两个不同主体。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文件无异议。但认为现在顺德农村的村委会和股份社是两块牌子同一组人,这在上诉人提供的文件上第2页清楚写明。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欠款9000元的基础是租赁关系,2、顺德市容桂区大樟村民委员会和顺德市容桂区大樟股份合作社是同一实体,只是后来分开,该权利现由顺德市容桂区大樟股份合作社行使而已。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8月24日的《对帐单》,只是确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款项9000元,并无记载欠款事由。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欠款事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1999年5月22日的《欠据》和2000年10月13日的《对帐单》及支付租金的收款收据四份,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对帐单》数额与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数额吻合,只是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上记载的债权人为大樟村民委员会,而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完全吻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的款项实际上是租金,因此本案应当确定为拖欠租金纠纷。原审裁定虽然在表述中将大樟村民委员会错误地表述为经济实体,但在认定大樟村民委员会和大樟股份合作社两者关系上正确,大樟股份合作社负责管理大樟村民委员会财产,被上诉人亦有理由认为原拖欠的大樟村民委员会的租金就是现在上诉人起诉的欠款。在对租赁纠纷的审理上,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合法收取租金的房屋产权证明,根据有关规定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原审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容桂区大樟股份合作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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