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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炳芬与谭志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4-04-28 04:08:5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谭炳芬与谭志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炳芬,(略)。

  委托代理人谭建彬、刘世辉,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伟,(略)。

  委托代理人卢惠嫦,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炳芬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29日中午11时许,被告在南海区和顺镇白岗信用社内遇见原告,双方因以前的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先打了原告一巴掌,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并扭打在一起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损伤。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海区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10月9日起至2003年6月8日止。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佛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2002年7月29 日,原告到原南海市和顺镇医院就诊、住院。同年7月30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就诊、住院。原告于同年9月30日出院, 医生建议其休息3个月。2003 年1月19日,经法医门诊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2000年7月30日,被告赔付了2000元予原告。原、被告均是农业户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先动手打原告是诱发本起损害的原因,过错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101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陪人费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4元、伤残鉴定费400元、误工费(按5652元/年÷12月/年×6月计)282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8099.63元/年×20 年×10%计)16199.26元,合共42025.36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40025.36元予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失费)5000元偏高,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辅助治疗用品费,全休期间护理费、全休期间伙食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炳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025.36元予原告谭志伟。二、被告谭炳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原告谭志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谭炳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相互斗殴致损的,被上诉人对双方互殴的发生也有过错,此事实有证人谭某证言证实。况且上诉人亦因双方互殴损伤,换言之,被上诉人应当对双方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刑事侵害而另行起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这是不符以上司法解释的。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双方损失。2、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谭炳芬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谭某某出庭作证,因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依法不予接受。

  被上诉人谭志伟辩称: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的事实,有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上诉人不应再在此问题上纠缠。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被害人不能在刑事诉讼之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而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炳芬和被上诉人谭志伟因以前的矛盾发生争吵后,上诉人谭炳芬先打了被上诉人谭志伟一巴掌,双方继而就发生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造成了被上诉人谭志伟的受伤,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2002)南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从以上事实可知,在上诉人谭炳芬先打了被上诉人谭志伟一巴掌后,被上诉人谭志伟并没有理性地克制自己,而是主动地参与了和上诉人谭炳芬的打斗,以致被上诉人在打斗的过程中受伤。所以,被上诉人谭志伟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谭炳芬先动手打被上诉人,以致发生打斗,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无疑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被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认为上诉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谭炳芬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的物质损失42025.36元未提出异议,本院迳行予以认定。上诉人谭炳芬应予赔偿80%,即33620.29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000元,上诉人尚应赔偿31620.29元予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是刑事案件被害人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害的民事诉讼,而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被上诉人谭志伟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为十级伤残,并上诉人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故原审酌情判处1000元精神损害费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谭炳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620.29元予被上诉人谭志伟。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谭炳芬负担80元,被上诉人谭志伟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 式 玲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珂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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