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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乙涉嫌诈骗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26 08:51:51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陈乙涉嫌诈骗一案

  被告人董某某。

  指定辩护人施爱香,上海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

  辩护人罗耀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甲。

  辩护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

  指定辩护人车振良,上海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

  被告人陈丙。

  被告人胡乙。

  被告人胡甲。

  被告人孔某某。

  被告人魏某。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

  辩护人瞿楠,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磊,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

  指定辩护人车静,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乙。

  被告人吴丙。

  辩护人田云云,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甲。

  辩护人茅传龙,上海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茅嘉胤,上海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刘慧,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樊禄耀,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吕倩,上海佳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韧,上海佳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戈某。

  辩护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丙。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77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二十七名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施爱香、罗耀华、柴小雪、许文俊、车振良、肖荣华、黄蓉、陈磊、车静、王舒怡、茅传龙、茅嘉胤、刘慧、樊禄耀、王韧、李光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经事先预谋,在被告人石某某位于本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的住处,设置虚假的赌场,雇佣被告人白某某、邵某某、孔某某、吴甲、朱某某、陈甲、胡甲、陈乙、吴乙、吴丙、张某某、戈某、胡乙、刘乙、刘丙、蒋某、蔡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顾某某、魏某、范某某、沈某某、陈丙、唐某某分别扮演赌场工作人员、赌客,诱骗杨某某参赌,骗取杨某某赌资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前科材料等为证据,指控上列二十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系主犯,其余二十五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蔡某某系累犯,被告人白某某、邵某某、孔某某、吴甲、朱某某、陈甲、胡甲、陈乙、张某某、戈某、刘乙、刘丙、蒋某、蔡某某、顾某某、魏某、范某某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仅骗取一二万元。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指控犯罪数额15万元证据不足,董某某系协助他人犯罪,不是主犯,董某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石某某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仅骗取二三万元。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案件聚焦”节目对本案的报导视频,并据此提出本案系“钓鱼执法”,指控犯罪数额15万元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甲、邵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蔡某某、陈丙、胡乙、胡甲、孔某某、魏某、赵某某、朱某某、白某某、蒋某、吴乙、吴丙、陈甲、陈乙、刘乙、韩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戈某、刘丙、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甲、唐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白某某、蒋某、吴丙、陈甲、陈乙、刘乙、张某某、戈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经事先预谋,在被告人石某某位于本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的住处,预先布置一个虚假的“二八杠”赌场,使用遥控骰子、带有标记的麻将牌等作案工具,雇佣被告人白某某、邵某某、孔某某、吴甲、朱某某、陈甲、胡甲、陈乙、吴乙、吴丙、张某某、戈某、胡乙、刘乙、刘丙、蒋某、蔡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顾某某、魏某、范某某、沈某某、陈丙、唐某某分别扮演赌场工作人员、赌客,由被告人石某某提供赌资并分发给假扮赌客的人员假装赌博,诱骗杨某某参赌,骗取杨某某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4月8日晚,其在“扬扬”的介绍下,到宜川六村XXX号XXX室的赌场参赌,带了15万元,同去的还有朋友刘甲。其先押庄后坐庄,把15万元全部输光。后其向赌场老板陆续借了20万元继续赌,又全部输光。其对该赌场产生了怀疑。

  2、证人刘甲证实,2014年4月8日晚,其陪同杨某某去宜川六村XXX号XXX室的赌场参赌。其去时赌场里已由二十几人在赌。杨某某先押庄后坐庄,把自带的15万元全部输光,后又向赌场老板借了20万元又都输光。

  3、被告人董某某在案供述,2014年4月8日经其与“扬扬”预谋,当晚在石某某家中设假赌局骗取钱财。其与石某某均纠集了些人,准备了做过手脚的赌桌、赌具以及钱款十余万元,其安排被纠集的人员在赌场内假扮赌客、工作人员等,并关照他们要演得逼真一些,石某某分发钱款给假扮赌客的人,如诈赌得逞,这些人每人都会得200元左右的好处费。当天被骗的那名赌客先是把自带的15万元输光,后又向其借了20万元。“扬扬”离开时带走了5万元。

  4、被告人石某某在案供述,2014年4月8日,董某某与其联系要在其家中设一个假赌场骗取钱财,并让其准备一些钱款。当晚6时许,在赌场内扮演各种角色的人陆续至其家中,准备了做过手脚的赌桌、赌具,董某某安排人员具体扮演什么角色,并让大家扮演得像一些,其给假扮赌客的人发了赌本。后“扬扬”带了被骗的人进来参赌,该人先将带来的15万元输光,后又向董某某借了20万元。“扬扬”离开时带走了5万元。

  5、被告人吴甲、邵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蔡某某、陈丙、胡乙、胡甲、孔某某、魏某、赵某某、朱某某、白某某、蒋某、吴乙、陈甲、陈乙、刘乙、韩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戈某、刘丙、顾某某在案供述,其于2014年4月8日,受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等人纠集,至石某某家中帮忙用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董某某安排其具体扮演的角色,石某某给其分发了赌本,得逞后,其每人会分到一二百元好处费。

  6、证人杨建华、李应旺、肖佩刚、朱永忠证实,其分别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行动队联防队员、民警,2014年4月8日22时许,其至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查获一个赌场,赌场开设在该室最里面一间房间,赌资部分放在桌面边缘,部分散落于桌边的地面上,经其共同清点,共计20.3万元,另扣缴了赌具、账本。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犯罪现场扣缴带有记号的麻将牌一副、遥控骰子二颗、遥控板一块、现金20.3万元,其中15万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4月8日22时许,在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查获涉嫌诈骗的本案二十七名被告人。

  9、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09)响刑初字第023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监狱《关于蔡某某的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吴甲、邵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蔡某某、陈丙、胡乙、胡甲、孔某某、魏某、赵某某、朱某某、白某某、蒋某、吴乙、吴丙、陈甲、陈乙、刘乙、韩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戈某、刘丙、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就诈赌犯罪进行预谋、纠集人员、准备工具、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二十五名被告人以获取少量好处费为目的,听从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作用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犯罪数额,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甲的证言与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的在案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实际被骗15万元,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安机关的侦破手段,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在破获本案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甲、邵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蔡某某、陈丙、胡乙、胡甲、孔某某、魏某、赵某某、朱某某、白某某、蒋某、吴乙、陈甲、陈乙、刘乙、韩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戈某、刘丙、顾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吴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人陈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人胡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被告人胡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二、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五、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六、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七、被告人吴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八、被告人吴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九、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被告人陈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一、被告人刘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三、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五、被告人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六、被告人刘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七、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八、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刘丙、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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