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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广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3-28 20:50:0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广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5号

  原告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广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都路3800号。

  法定代表人蒋松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庭梁,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芦定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朱伯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仲康,上海仪电商社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广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庭梁、李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仲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原上海广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 “普陀工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6.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4月上海广电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之后原告与普陀工行在执行中达成和解,至2004年3月,原告履行了全部的连带清偿责任,归还普陀工行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执行费共计人民币 12,950,456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12,947,465.7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211,411.13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2、和解协议;3、普陀工行的证明;4、付款凭证;5、利息清单;6、原告更名的工商登记。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对原告向普陀工行的还款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普陀工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普陀工行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部分的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广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2,947,465.7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 211,411.1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04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 俞 巍

  代理审判员 壮春晖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永坚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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