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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股权转让1)
更新时间:2024-03-28 23:04:46

  审判长:

代理词(股权转让1)

  我接受上诉人X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定性错误。

  1、 当事人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开篇明确约定“就扬州沪宝化学制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协议如下:。。。。。。”。)

  2、 本案股权转让前后扬州沪宝化学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地位没有变化及被转方的资产也没有变化。企业资产转让的主体应是公司而非股东名义。因此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行为不符合企业资产转让的本质特征

  3、 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的所有有关资产的内容仅是当事人对股权转让股东所持股份价格的计价说明和交接依据。

  二、 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上诉人存在欺诈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 对上海中试公司2008年注销的事实上诉人是不明知的,上诉人没有欺诈的故意。

  2、 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2012年12月28日之前上诉人对中试公司注销的事实是明知的。对上诉人在12月28日之前是否明知中试公司被注销的事实没有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

  3、 即使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成立也只能说明沪宝公司知晓注销事实,不能以此推断各股东都知晓该事实,法律上没有规定每个股东都应该知晓公司的管理细节。

  三、 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被上诉人已失去法律救济的权利

  沪宝公司与中试公司的双方约定每年结算一次,即2011年12月底沪宝公司应与中试公司结算,在结算时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中试公司的实际情况包括注销与否。事实上被上诉人确实与股权受让后也按时向中试公司结算过。因此被上诉人应在2011年年底为起算点。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年底提起诉讼。否则视为已过除斥期间,本案被上诉人到2013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不应保护。

  四、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

  1、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后不适用违约金条款。(适用合同法56条,58条规定)P上诉状5页祥。

  2、 导致与上海中试公司的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而是上海中试公司主体注销,被上诉人可依据合同向上海中试公司主张权利。

  五、 一审法院对无形资产的范围及价格认定严重错误。

  (一)、关于无形资产范围认定错误,双方协议仅约定有权使用“上海中试品牌”并未列入无形资产范围:

  1、 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无形资产范围是各类证件,批准文书及申报材料

  2、 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无形资产指有效证件

  3、 俩份协议均没有将一审认定的无形资产(所谓的营销模式及可取得的预期收益)纳入计价范围,也就是说无论所谓的营销模式及可取得的预期收益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存在实际价值,双方在讨论转让事宜时并未将其纳入考虑范围并对其进行价格商洽。所以,无论双方在协议中对公司所取得的各类证件、批准文书及文件资料的成本和市场含金量定义为无形资产是否合法合理,双方也只能在原有协议框架范围内协商处理。

  4、 一审法院对无形资产范围任意的解释并扩大(简单定义):

  ①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无形资产的定义、条件、标准范围做了严格划分确定。一般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商誉被排除在外。

  ②上海中试品牌并非商标而是企业名称。产品企业名称非商标,没有特别价值如果是知名盈利的企业那么它所拥有地位充其量也只能算是企业商誉,不属于可计价或可转让的无形资产。

  ③与上海中试签订的联营协议是企业签订的经营合同,不是无形资产的约定。

  (二)、无形资产价格认定简单不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习惯

  ①无形资产的价格认定是个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当事人自行随便协商的结果,需要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现在双方当事人对无形资产价值没作出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自行简单计算在没有经过权威的鉴定部门评估基础上对价格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②与上海中试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价值很低,一审法院认定联营协议即(所谓的营销模式及可取得的预期收益)价值100余万元,上诉人认为计算无任何道理可言:

  A、无对价约定

  B、与本案有关的与中试签订的《联营协议》有效期10年,在有效期内沪宝公司与中试公司只是普通的正常的合作关系、互惠互利关系根本谈不上利用中试公司的营销模式,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是象征性的给予3万元/年(给中试公司人员好处费)

  C、上海中试公司注册资金仅有50万,企业规模很小只是个小销售公司,行业内无知名度。

  D、2008年中试公司注销自身都经营不下去了,一审认定这份联营协议价值100多万元足以买下两个中试公司!

  ③一审判决中提及的2001年3月22日沪宝公司与上试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有效期为两年,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签订《转让协议》时,该协议早已失效,与双方转让根本豪无关系,一审还作为查明的事实并依此对最终价值确认产生影响

  ④即使被上诉人主张无形资产范围是指06联营协议中的产品企业名称(上海中试化工有限公司),那么双方协议中约定所谓无形资产也应包括沪宝公司本身所固有的无形资产如沪宝牌注册商标、扬州沪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加之双方约定其他有效证件。

  六、一审撤销部分协议的决定,并返还财产,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产成品和瓶签的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当。

  1、只有公司才可以也只有公司有能力对产品、瓶签作出处理,现在一审判决返还给上诉人个人,制造、销售化工产品必须经国家特别许可,不知道上诉人在判决后,作为个人在接受返还的化工产品该如何处理?因此一审认定合同性质是资产转让的不合理性!

  2、上诉人认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资产转让协议。应由沪宝公司这个法人主体对外承担责任而不应该是作为上诉人的股东。

  3、产成品可更换包装不影响产品质量及再次销售无返还必要

  4、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733173.61元不正确,即使返还也应减掉品质保证金86013.7元

  5、即成品销售与否、瓶签有无用、用多少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提及并查清应属事实不清。

  总之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求

  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明

  201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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