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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茹梅诉被告瓦长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19 07:30:58

  云 南 省 易 门 县 人 民 法 院

原告吴茹梅诉被告瓦长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吴茹梅,女,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龙泉镇兴文街社区东门路80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德敏,男,1965年4月21日生,彝族,易门县浦贝乡中心小学教师,住址同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文,男,1952年12月11日生,汉族,易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瓦长生,男,1945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龙泉镇东门路82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雁卿,男,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易门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茹梅诉被告瓦长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儒鸿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茹梅诉称,2006年1月3日下午,被告瓦长生向我家院内泼污水,造成我家香肠污损10多公斤,将我家建好的钢混水泥板走椽一角用大锤砸烂,我要求被告瓦长生停止侵权,向我赔礼道歉,修复我家长1.34米、宽1.1米、厚0.15米的钢混水泥板走道,赔偿损坏香肠的损失200元、造成的误工损失360元及精神赔偿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瓦长生辩称,我没有用污水泼原告吴茹梅家的香肠及施工人员,她的钢混水泥板走椽是建在两家共用的阴沟上,我多次申明不同意其建设该走椽,但原告吴茹梅仍建了长0.8米、宽0.7米、厚0.1米的三角扇形的钢混水泥板走椽,致使阴沟发生堵塞,我不得已才于2006年1月3日清除了延伸至阴沟部份的钢混水泥板,原告吴茹梅建钢混水泥板走椽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茹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吴茹梅承担。

  审理查明,原告吴茹梅家位于易门县龙泉镇兴文街社区东门路80号的房屋与被告瓦长生家位于易门县龙泉镇兴文街社区东门路82号房屋相邻。2006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瓦长生浇污水至原告吴茹梅家中,致使原告吴茹梅用于装香肠的猪肉10余公斤受到污损,后被告瓦长生把原告吴茹梅建好在与其共用的阴沟上的长0.85米、宽0.70米、斜边长1.13米、厚0.10米的三角扇形的钢混水泥板走椽砸烂。原告吴茹梅用于装香肠的猪肉10余公斤受到污损后,原告吴茹梅将受损的猪肉丢弃。2006年1月13日,原告吴茹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茹梅增加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瓦长生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修复钢混水泥板走道,赔偿损坏香肠的损失200元、造成的误工损失360元及精神赔偿640元外,又提出要求被告瓦长生拆除瓦长生建盖在两家共用的阴沟上的厕所,瓦长生建盖在公路旁的现用于收废铁的房屋,有部份搭建在原告吴茹梅的墙上,搭建部份要求被告瓦长生拆除。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宣读、出示的《房屋兑换并房协议书》、易龙国用(2001变)字第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易门县字第002460号《房屋产权证书》、《易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民事调解协议书》、照片三张、证人李存明、季国法、杞天润出具的《证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宣读、出示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照片五张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瓦长生浇污水至原告吴茹梅家中,致使原告吴茹梅用于装香肠的猪肉10余公斤受到污损,又把原告吴茹梅家的钢混水泥板走椽砸烂,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吴茹梅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茹梅的猪肉受污损后,受损的猪肉尚有一定的价值,但原告吴茹梅在猪肉受污损后将受损的猪肉丢弃,属扩大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茹梅要求被告瓦长生赔偿其受污损猪肉的损失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份支持。被告瓦长生认为原告吴茹梅在两家共用的阴沟之上建设了钢混水泥板走椽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采用合法的方式解决,其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毁损原告所建的钢混水泥板走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承担与其相应的责任。原告吴茹梅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即在两家共用的阴沟之上建设了钢混水泥板走椽,在纠纷的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两家共用的阴沟之上建设钢混水泥板走椽现原、被告之间存有争议,原告吴茹梅要求被告瓦长生修复建在两家共用的阴沟之上的钢混水泥板走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瓦长生毁损原告所建的钢混水泥板走椽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瓦长生赔偿原告吴茹梅一定的损失,原告吴茹梅以后是否在两家共用的阴沟之上建钢混水泥板走椽,应另行依法处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瓦长生的行为造成其误工损失,其请求被告瓦长生赔偿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茹梅要求被告瓦长生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茹梅提出的要求被告瓦长生拆除瓦长生建盖在两家共用的阴沟上的厕所,拆除被告搭建在其房屋墙上建筑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如原告坚持其主张,可另行处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瓦长生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茹梅猪肉损失费、钢混水泥板走椽损失费350元。

  二、驳回原告吴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8元,由原告吴茹梅负担150元,由被告瓦长生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儒鸿

  二○○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乐应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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