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民间借贷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4-03-28 16:30:25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赵保国。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顺国。

  被告:张倩。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全昌。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保国诉被告陈顺国、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晓伟、张林增、人民倍审员周书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银根;被告陈顺国、张倩委托代理人乔全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合作从事香菇收购、加工、销售等业务。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到期本息合计 261250元。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2538元,两项合计332538元。2014年8月9日偿还50000元,下欠本金282538元至今未还,而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2538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1.5%计算)。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短期贷款协议书》,证明陈顺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书》,证明赵保国现金来源。3.2014年5月12日记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4.条据18张,证明双方其他80000元的来源。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借款282538元。相反原告还欠被告利润款4141.33元。原、被告不是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

  二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短期贷款协议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250000元是用于合伙经营香菇,不是被告使用。2.2014年5月12日赵保国出具的收据,证明向原告借的250000元,被告清点后又交给原告。3.2014年8月9日,原告妻子刘某某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5万元经营香菇收益后又交给原告。4.2014年7月26日火车票两张,证明被告从东北回到西峡将收益款交给原告妻子,导致被告在原告取款时出具借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赵保国与被告陈顺国合伙经营香菇生意,原告赵保国负责财务和货物保管;被告陈顺国负责销售,双方未签订合伙经营合同。2014年5月7日,原告赵保国与被告陈顺国签订一份《短期贷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陈顺国;乙方赵保国。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甲方委托乙方借贷资金贰拾伍元(250000),做为2014年度双方共同经营香菇加工资金使用,为期三个月。月利息为一分五厘。初始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止,到期后,甲方必须一次性将本息还给乙方。到期后本息合计为:贰十陆万壹仟贰百五拾元整(261250元)。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给对方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14年5月12 日被告陈顺国收到赵保国250000元,陈顺国给赵保国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赵保国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收款人:陈顺国,2014、5、12、”。同日,赵保国收到陈顺国250000元。赵保国给陈顺国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陈顺国交给的管理资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收款人赵保国,2014.5.12.”。2014年5月14日、5月17日、5月21日、5月29日、6月9日被告陈顺国分别给原告赵保国出具借据5份,借款金额为15138.5元;2014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22日、6日12日、6月23日、6月25日、6日 27日、7月1日、7月4日被告陈顺国妻子张倩给原告赵保国分别出具借据11份,借款金额43300元,两人合计出具借据款58438.5元。2014年 5月23日原告出具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4100元,被告不认可。2014年6月11日陈顺国提货1546.5斤,计款50000元;2014年8月 25日赵保国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陈国顺打卡20000元。2014年8月9日赵保国爱人刘某某收到陈顺国现金伍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香菇到今年8 月结束,双方对经营期间经营账目至今算不成账。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赵保国与刘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陈顺国与被告张倩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14年5月至8月,原告赵保国与被告陈顺国系合伙做香菇加工生意关系,双方在合伙时未签订合伙合同。2014年8月合伙结束后。2014 年5月7日,原告赵保国与被告陈顺国签订《短期贷款协议书》,被告陈顺国委托原告赵保国借款250000元,做为2014年双方共同经营香菇加工生意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1.5分,到期后被告陈顺国一次性还给原告赵保国本金及利息合计26125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赵保国将借款250000 元交给被告陈顺国,原告赵保国与被告陈顺国民间借贷关系完成。被告陈顺国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偿还巳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250元,合计261250元。因原告在起诉状上称:“被告于8月9日在西峡还给我爱人刘某某现金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笫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朋”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陈顺国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0875元,(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9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 2014年8月9日被告偿还给原告5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0875元,偿还本金39125元,下欠借款本金210875元(250000元 -39125元)及2014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及妻子虽然给原告出具16份借款借据,合计 58438.5元。因借款借据是在双方合伙期间所形成的,并且大部分借据上方显示“记帐凭证”字样,被告在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出现连续借款,不符合正常民间借款规律。因此,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双方合伙做生意期间的合伙资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438.5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顺国向原告赵保国借款本金210875元及利息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其他诉请,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事不符,被告不拖欠原告借款,相反原告还欠被告利润款。因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合伙纠纷本案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顺国、张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保国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0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保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原告赵保国承担1582元,由被告陈顺国、张倩承担4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苏晓伟

  审 判 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周书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杨 璐

云好查专稿内容,转载请注明出处
不够精彩?
最新更新
云好查(yunhaocha.com)汇总了汉语字典,新华字典,成语字典,组词,词语,在线查字典,中文字典,英汉字典,在线字典,康熙字典等等,是学生查询学习资料的好帮手,是老师教学的好助手。
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邮箱:  联系方式:

Copyright©2009-2021 云好查 yunhaocha.com 版权所有 闽ICP备2021002822号-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