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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容桂区鸿铭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与范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4-04-24 13:13:0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顺德市容桂区鸿铭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与范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容桂区鸿铭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里华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五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耕,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小平,男,汉族,一九七二年一月七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富华楼2座204号。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容桂区鸿铭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称鸿铭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范小平于二○○二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铭公司偿还欠款122650元,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范小平作为鄂K-41407小轿车的真正所有人,其对该车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与鸿铭公司所签定的租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范小平依约将车交与鸿铭公司使用,该司却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无理。鸿铭公司以范小平没有依约向其提供司机为由提出应扣减租金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鉴于范小平已把车辆开回去,双方已无再履行租车协议的必要,双方租车协议可予解除,但鸿铭公司应支付给范小平对车辆先前的使用费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鸿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小平支付122650元。案件受理费397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共5110元,由鸿铭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鄂K-41407小汽车的所有人是范明涛,而非范小平,因此范小平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范小平与范明涛之间可能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但此非本案讨论的范围,且其于代理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代理人范明涛承担。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小平的起诉,并由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鸿铭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范小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范小平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行使证记载的车主范明涛证实范小平是鄂K-41407小轿车的真正所有人,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范小平承受。据此,应认定范小平对鄂K-41407小轿车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即使范小平并非本案租赁标的物的所有人,但范明涛已确认范小平有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范小平与鸿铭公司所签定的租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范小平有权向承租人鸿铭公司主张清偿租金,鸿铭公司对所欠租金应支付给范小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鸿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顺德市容桂区鸿铭家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新洪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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