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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4-19 02:00:24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4)思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以上自然情况均系自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伟国、赖铅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林伟国、翻译人员黄秀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份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金祥大厦、富士名仕园小区门口、沃尔玛地下一楼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三起,涉案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13214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简某、谢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被告人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具有聋哑人犯罪和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且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金祥大厦、富士名仕园小区门口、沃尔玛地下一楼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三起,涉案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1321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金祥大厦楼下路边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简某车内钓鱼工具一套。

  2、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富山名仕园小区门口,见停放在该处一辆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面包车车窗未关,用三轮自行车盗走被害人谢某放在车内的23箱橙子。

  3、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沃尔玛地下一楼,用手推开仓库大门,盗走被害人余某放在仓库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3214元的剃须刀、刮毛器、电吹风等物品(物品具体情况见附表),然后进行销赃。

  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被害人余某发现后报警,随后被民警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三轮自行车1部。到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其先后在思明区金榜路金祥大厦、富士名仕园小区门口、沃尔玛地下一楼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作案共三起,并对每起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所盗取的财物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余某、简某、谢某的陈述,证明在2013年11月至12月间,上述各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等情况。

  3、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剃须刀、刮毛器、电吹风等财物被盗时的价值。

  4、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对3起盗窃现场的地理位置进行辨认的事实。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缴获到作案工具三轮车的事实。

  6、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进入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沃尔玛商场地下一层实施盗窃后转移赃物的过程。

  此外,本案尚有被告人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且部分被盗财物无法估价,量刑时均应酌情从重考量。被告人犯罪时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轮自行车(绿色)一部,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应退赔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吴长城

  人民陪审员廖静巧

  人民陪审员林美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曾国川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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