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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4-24 06:44:59

  (2015)霞民初字第492号

王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甲,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女孩蔡某乙,2008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蔡某丙,现两孩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性情暴躁,有赌博和吸毒的恶习。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然而,俩人还是无法和好,依然是分居生活。 2013年8月23日被告蔡某甲被霞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日晚上7时许,在下浒镇旧市场后门,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经检验属钝性损伤,检查四肢多处擦痕及皮肤青紫、挫伤。认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再次向霞浦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蔡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儿子蔡某丙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责承担。

  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儿蔡某乙,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蔡某丙,现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夫妻感情纠纷,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期间,被告蔡某甲因吸毒于2011年9月、2013年4月两次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8月 2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日晚上7时许,在下浒镇旧市场后门,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四肢多处擦痕及皮肤青紫、挫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生效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霞浦县妇女联合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家庭婚姻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特别是被告吸毒、殴打原告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7月、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及裁定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请,可予支持;因两个孩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有吸毒历史,不宜跟随被告生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二、婚生孩子蔡某乙、蔡某丙跟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王某,该款付至男孩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恒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摇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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