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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4-04-19 14:54:14

  审判长、合议庭:

抢劫罪辩护词

  贵州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安春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安春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以来,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今天又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调查,可以说,我对本案的了解是全面的。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安春的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安春无罪。

  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人提出质疑,为合议庭提供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起诉书指控“被告安春看见朋友被他人殴打时上前劝解又被殴打,在防卫中使用刀具将他人杀伤致死亡,属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安春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不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现结合事实与证据分析。

  2007年4月3日零时30分,被告人安春和朋友宋春江、徐林在伟盟网吧上网,被告马毅、郭江和龙阳等酒醉后到该网吧寻衅滋事,殴打宋春江,被告安春上前劝解却被龙阳等人殴打,随后,龙阳等人甚至使用刀子将安春左大腿杀伤,安春奋力夺刀,右手也被杀伤。这时,龙阳一伙仍不肯善罢甘休,抓扯安春的头发,将安春的头部按到地上,多人对安春头部、腰部等要害部位实施殴打。危急中,安春迫于无奈,使用从龙阳一伙人手中夺过的刀子进行反击,搏斗中,龙阳中刀致死。

  首先,龙阳等人对宋春江、安春实施殴打,是一种不法侵害行为,这是公诉方确认的事实,也是龙阳同伙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这些事实。《执勤笔录》证实,在来网吧前,龙阳就已经开始寻衅滋事了。

  其次,安春实施反击的行为完全是迫于无奈,侦查卷第8页安春供述,“龙阳扯刀杀了我左大腿外侧”,“我双手夺刀,抢刀时刀子还伤了我的左手食指和无名指”。这些供述,与安春《鉴定结论》中安春伤情是相互吻合的。并且,在卷55页宋春江证言中也证实:“安春没有带刀这种兴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再结合安春之前没有违法违纪纪律这一事实,明显可以看出,安春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他既无必要,也无可能象抢劫犯和寻衅滋事者那样,对携带刀子发生兴趣。

  关于龙阳一伙带刀的证据,还有侦察卷第6页徐林的证言可以印证,徐林证实,当安春跑离网吧后,“大喇叭还提起一把刀追安春和宋春江。”可见,不排除龙阳一伙携带了多把刀子的可能。

  关于龙阳的同伙指称安春带刀,是为了推卸己方的责任,其中,何春的供述前后矛盾,一次说刀长6、7寸,一次说5、6寸。侦查卷第8页,何春亲口承认其口供有误。而马毅和郭江并没有亲眼见安春用刀,而是听何春这样说。李进则对于己方一伙是否有人带刀的问题,表示“我未亲眼看到”。至于王燚和郭正义的供述更是经不起推敲,因为动用刀子是离开网吧到楼梯平台之后发生的事情,而这二人却说是安春在网吧摸刀。综合上述证据,结合“疑点利益归被告” 的原则,不应认定安春携带刀子。事实上,被告安春的确是在生命安全遭受严重威胁的前提下夺刀防卫的。

  二、被告安春的行为性质的正当防卫。

  《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正当防卫有四个要件:一、必须有不法的侵害行为;二、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三、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的;四、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而被告安春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四个要件。

  1、被告的行为是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这一事实已为起诉书所确认。

  2、被告的防卫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而采取的。

  所有相关证据均显视,安春是在自己和宋春江遭受殴打时采取的防卫。

  3、被告安春的防卫行为伤害的是不法侵害者龙阳本人。

  4、被告的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

  本案中,由于龙阳等人在殴打安春的过程中,系多人围殴,并且打击的是安春的头部等要害部位,严重威胁着安春的生命权健康权,如果安春不夺刀反击,那么死亡的就不会是龙阳,而极有可能是安春本人。可见,安春的防卫是必要的和必须的。无论从安春所遭受的侵害强度,还是安春面临的现实危险上看,安春是迫于无奈,别无选择。至于侵害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防卫人瞬间是难以判断的。“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并不苛求防卫人恰如其分地控制好自己的防卫力度。其次,安春在防卫过程中,并不是以一开始就用刀反击的,当他用双手进行防卫时,招来更严重的殴打,只有选择夺刀反击,可见,安春没有其他方法保护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他采取的行为是完全必要的,而不是超出必要限度的。至于损害结果,原因在于龙阳的不法行为。况且,龙阳的死亡结果是非常偶然的,也不能排除龙阳同伙间误伤所致的可能性。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毫无疑问,龙阳一伙的行为是行凶,是严重危及安春等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而安春所采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三、安春投案的行为说明其为守法的公民,安春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只能如实陈述事实,是否有罪,全凭法官明断!

  本辩护人认为:龙阳等人明显实施了不法行为,安春被迫防卫,所采取的方式和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要件,安春没有伤害的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要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本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宣告安春无罪!

  此致

  纳雍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六盘水律师王剑青

  ****年元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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