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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占江、颜建设为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侵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24 17:58:1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郭占江、颜建设为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侵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江,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油郭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建设(又名颜培建),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香坊村村民,住该村。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安蕃、马争军,均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嵩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 蕊,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占江、颜建设为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正事务所)债权侵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占江、颜建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安蕃、马争军,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生、李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接受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以企业改制为目的对东营市正农高科技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农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并出具东德会评字[2001]第79号评估报告(下称评估报告)。其中第10条特别事项说明第7款为:本次评估未对土地进行评估,其他应付款——加油站10万元,因证据不足评估为零。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评估过程中,违规操作,将其对正农公司的20万元债权评估为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对正农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进行起诉,其有权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对正农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情况作出的东德会评字[2001]第79号评估报告,并不能必然导致两上诉人对正农公司的债权灭失,且两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债权不符合会计记帐规则,其中正农公司的10万元借款,无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两上诉人的主张;另10万元为加油站承包前的债权,因成为呆帐,正农公司同意顶替加油站应上交正农公司的10万元承包费,不属两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被上诉人在评估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操作,故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其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评估报告足以导致两上诉人对正农公司的债权消灭。被上诉人作为专业评估单位,明知其评估报告将作为正农公司改制后的企业的重要依据法律文书,而且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评估报告,使上诉人对正农公司的应收债权无法收回,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足以导致两上诉人对正农公司的债权消灭。其二,上诉人主张与正农公司之间存在20万元合法债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三,被上诉人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故意违规操作侵害了上诉人合法债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进行资产评估期间,未按照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操作规范依据的情形下,擅自以“证据不足”为由,将正农公司所欠上诉人10万元债权(基础关系为历史遗留应收坏帐债权)评估为零;没有将正农公司在2000年11月10日和 2001年2月14日分别向上诉人所承包的加油站的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评估入账;被上诉人没有对作为正农公司的债权人的两上诉人进行征询、鉴别的调查征询活动;被上诉人存在违规评估之处,主要是没有严格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第1号——会计报表审计》第16条、《独立审计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第11条第 4项、《独立审计准则第8号——错误与舞弊》第11条进行。(二)原审法院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应当撤销原判,依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债权损失20万元及经济损失2万元,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评估报告,并不导致上诉人债权的消灭,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评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所进行的资产评估不存在任何的违规行为。为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资料,并着重围绕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侵害是否成立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恰当两个焦点问题作了事实陈述和辩论。现就当事人诉辩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评估报告的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中所涉评估报告实际上是审计报告。从审理情况来看,本案中的“评估报告”的目的在于适应原正农公司改制需要,对其除土地之外的全部资产(包括基准日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估价,以便于为资产变动提供参考,而非对企业本身的监督、检查。另外,出具该报告的行为对象、表现形式、法的依据、估价方式等方面亦异于审计报告。故上诉人所提出的评估报告系审计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性质。从上诉人的诉请看,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以下理由:其一,上诉人与原正农公司之间存在合法而客观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因被上诉人在评估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使该债权债务关系未能确认,导致上诉人对正农公司的应收债权无法收回,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足以导致两上诉人对正农公司的债权消灭;其三,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造成这一损失的民事责任。从上诉人的诉请、上诉意见以及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的约定、上诉人与原正农公司所可能存在的债的关系来看,本案系关于债权侵害之诉。

  (三)关于普遍意义上的债权侵权问题。我们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以及人身权等对世权,而不包括债权这一相对权,尤其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其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颁布前讨论稿中存在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而正式颁布后予以删除的事实,说明我国现行立法中恪守了债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尚未建立。但是,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全排除侵害债权侵害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而是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已内涵了对债权侵权进行司法救济的规定,其认知基点在于任何合法权益包括债权都应得到保护、包含财产内容的债权亦应成为侵权所涉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批复亦体现了这一法律精神。本院认为,债权侵权问题不宜否认,但限于债权的特殊性,构成债权侵权需严格限定,以避免导致债的不稳定而波及秩序。那么就本案来讲,上诉人以其债权遭受侵害而诉至人民法院是适当的。但是如果局限于这一债权侵害之由可否得到支持至少尚需满足于以下条件,而且以下条件是在假设上诉人与原正农公司之间存在20万元的合法债权债务为基础的。第一,从被上诉人的主观方面来看,难以定论被上诉人具有侵害此债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被上诉人在评估过程中之所以将原正农公司针对上诉人可能存在的债权评估为零,主要原因在于收款人为个人且未加盖原正农公司印章以及因委托评估单位提交帐目不全而导致的,而被上诉人的这一结论是其依照其自身具有的业务能力、专业知识等所作出的,其对此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但这并不说明其结论一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并且在其评估报告中对此作出了特别说明,以提醒委托人对此之注意。另外,二审庭审得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评估期间及其之前并无来往,被上诉人有意识地针对上诉人之债权进行侵害不符合一般生活实际。第二,从所谓损失的角度来看,这种债权的损失应以债权消灭或者难以实现为界。上诉人所主张的是因被上诉人对其应有债权评估为零,原正农公司的继受人以此为据拒绝清偿债务从而导致上诉人债权被损害或者消灭。被上诉人认为债的消灭在法律上包括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情形,本案并不存在这些情形并且上诉人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提出司法保护时,并不能认定其债权已经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所谓债权侵害之债权的消灭系债权因第三人的原因在法律上而不复存在,故鉴于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因评估而导致债权消灭不能成立。同时,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债的相对人之间债权消灭的情形亦不同于本案中导致债权消灭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所涉债权并未因评估报告的原因而直接导致其与实际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终止。那么上诉人的债权是否达到了客观上难以实现的程度呢?上诉人所主张的理由是因该评估报告而成为原正农公司的继受人拒绝承担义务的借口,所以其无法实现其债权。本院认为这种债权的难以实现关键是看实际债务人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而不是以债务人的拒绝理由为标准,就本案来讲,没有证据显示可能承担此债务的相对人不具有履行能力,并且这一证明责任是应由上诉人来承担的。综合本点,上诉人仅基于债权本身而诉请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诉请法律基础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条文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姑且不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的行为是否受此约束。假定该行为受此约束,那么上诉人的诉求具有法律关系基础,不论会计师事务所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所侵害的是绝对性的权利还是债权这种相对性权利,在界定这种侵害要件时适宜按照一般侵权关系作出处理。在按照一般侵权进行处理时,需要明确的是两个重要的基本前提,一是会计师事务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相关规定;二是造成了损失。也就是说,会计师事务所构成侵权的法律要件中关于违法性的界定限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而在这个问题上,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之违法性集中在其未严格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姑且不论该审计准则是否适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行为,即便适用,但因该准则系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发布的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文本,再退一步讲,即使会计师事务所有违背该准则的行为,亦不能当然推定其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毕竟法律与该文本具有不同法律效力。上诉人就此问题所提交的证据和有关理由并未证实被上诉人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行为,特别是上诉人指出的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此因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相应要件不能满足,其未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一般性侵权,不应承担一般性侵权责任。这一结论的得出,依然在上述关于造成损害的认定中得以支撑,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其损失的认定依然适用于一般债权侵权中关于损失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债权侵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相应的法律关系基础,并无不当,其诉权应予保障行使。但本案中,限于评估报告的性质和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行为的妥当性、当事人及其他权利义务人参考或依据评估报告决定个人行为的合法性、所指向的债权损害的法律认定以及证据状况等原因,其关于实体权利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亦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上诉人郭占江、颜建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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