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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
更新时间:2024-04-25 09:43:53

  退伍军人周金柱偷机倒把罪的冤狱

刑事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金柱,男,汉族,1958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南大街76号院 电话13849285714,15537238836

  申诉人因偷机倒把罪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1982)法刑字笫30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1982法刑字笫3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审理此案,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申诉人1978年参军,1980年在部队因病致残退伍复员回乡,政府将申诉人安排到三角公园工作,三角湖领导让我承包了三角湖公园五金交电百货商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让我并安排三名待业青年。

  由于当时三角湖两派斗争严重,李南安为了将原来支部书纪贾安夫书纪送进监狱,让我做假证逼我写假证明,这是本案发生事实和其它人的目的。

  当时三角保安将我羁押近2年,对我严刑考打,刑讯逼供,让我说在代销电表中,非法获取利润。让我说送给贾安夫3000元,他们在写好的材料上逼我签字,具体内容我不知。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原审判决认为:申诉人和郭根生从天津第三电表厂以每只19元的价格套购国家计划分配物质,电度表2000只,从中牟利15047元,除用于送礼.,差旅费,工资费,办公费外,申诉人牟利7300元。其事实是,1981年1月上旬,周金柱去北京购买电度表,携带他人的现金4500元(其中借张思海3900元,刘胜利600元)在北京交給吴振清2300元,余下的2200元周金柱自肥。1981年2月许,周金柱以让王保和联系购买缝韧机需用现金为名,取走现金3500元周金柱自肥。上述三项现款均从偷机倒把牟利中支出。上述罪行,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柱以套购国家物质从中牟利,构成偷机倒把罪。法院以上认为实属错误。

  作为本案关键书证购买电表合同公诉人未提供,当时是国家刚刚改革开放,国家实行双轨制,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并存。

  购进电表事实情况是,郭根生与三角湖公园电噐厂联系,郭根生和吴振清以三角湖公园电噐厂名义,与天津笫三电表厂签订的合同,定了2000块,每块19元,合款38000元,付款是郭根生,自行车厂,医疗器材厂支付。在购买电表上与申诉人无关联。

  他们购进电表后,找我代销,因为我承包了三角湖公园门市,毎卖-块表,给我门市留2元代销费,当时卖了500块左右,收其代销费1000元左右,这款用于工人工资,税收等。

  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程序违法

  1 .开庭审理期间公诉人说有书证.物证,,我申请法庭质证时,公诉人和法庭不让看,并吓唬我,想看多判你几年。

  2 .开庭审理期间,公安逼我签的假证笔录,让我污告贾安夫,我良心过不去,就全盘翻供,向法庭陈述公安刑讯逼供的内情,但法庭不采纳。

  岀狱后我找到与本案有关的证人,吴振清.刘胜利.三角湖公园领导.均給我岀据了新证据,证明我是代销电表,证明我参军退伍后三角瑚公园五金交电商店承包给我,我并安排了三名待业青年。

  岀狱后我多次到文峰法院申诉,向信访局,办事处反映,其哄骗我说给我办退休手续,吓唬我在向有关部门告状就不給我办退休,但至今未給我办理。

  五、原审判决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足

  1、认定本案事实主要依赖的是证人证言,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客观还原事实真相。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本案中,认定案件事实时仅仅依据证人证言,而无其他实物证据予以佐证。众所周知,证人证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容易受证人的记忆力、表达描述以及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对于本案申诉人来讲,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将对其今后的生活、命运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不能仅仅依靠证人证言就仓促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这既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不符合以人为本的基本法律原则。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合法,理应予以排除

  2、申诉人的讯问笔录系逼供和诱供,应当予以排除

  3、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讯问、询问笔录来源及形式违法,应予排除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疑点重重,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且证据本身存在违法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所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指向唯一结果,否则就无法认定构成犯罪。同时,根据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原则,凡是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均不得认定构成犯罪,况且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诉人无罪。据此申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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