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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权案件
更新时间:2024-04-24 0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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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权案件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璧法民初字第02750号

  原告胡勇,男,生于1968年3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高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如宣,男,生于1974年1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才,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泉街道双星大道4号第一层附4号、4号夹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2009-0。

  法定代表人王洪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斌,系公司员工。

  原告胡勇与被告张如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飞、蒋磊,被告张如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才,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勇诉称,2014年4月4日,张如宣驾驶渝CPY193号摩托车,当行驶至璧山县璧青路一天门路段越双黄线掉头时与胡勇驾驶的(搭乘王大贵)渝CXG8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勇、王大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如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21天×32元)、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9600元(3个月×3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66元(5796元/年×5年÷6人×20%)、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400元,共计1337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渝CPY19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如宣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我垫付了医疗费28417.76元、护理费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9时20分许,张如宣驾驶渝CPY1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县狮子方向往璧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县璧青路一天门路段越双黄线掉头时,与从璧山县天佑山水方向往狮子方向行驶的由胡勇驾驶的(搭乘王大贵)渝CXG8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勇、王大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如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勇、王大贵无责任。胡勇受伤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用28417.76元(均系张如宣支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时复查;2.适度功能锻炼;3.出院后禁止剧烈运动,避免摔跤,注意患肢功能锻炼,注意左上肢保护性制动;4.建议在保护下行左上肢爬墙训练,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5.建议休息2月;6.出院带药。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由璧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421号):1.胡勇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Ⅸ级伤残;2.胡勇取左肱骨钢板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胡勇用去鉴定费1300元。

  原告举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发生时间及经过,且发生事故时,原告无责任,张如宣负全责。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举示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其受伤医疗情况和伤残评定情况。被告对治疗情况和伤残评定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天数应为81天,其标准按80元每天计算。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5日以来在璧山县美开乐布艺经营部上班,工资收入标准为3200元/月。被告认为该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美开乐布艺经营部签订的合同,试用期限为3个月(2013年5月5日止),现已不能证明原告在该经营部上班。原告举示的租房合同、房权证、水、电、气清单、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居住在璧山县璧城街道安居小区2号1栋1单元201号,并从2014年1月11日起居住在自购房璧山县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一街27号附14号2单元4-1。被告认为租房合同无法核实任家泉是否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对于水、电、气清单上缴纳费用的是任家泉,并不能体现出是原告缴纳。原告举示的居委会证明、关系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长达1年以上。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居住在哪里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被告张如宣举示了垫付医疗费票据计费28417.76元,并称另支付护理费700元。原告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表示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21天×32元)、续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6元(5796元×5年×20%÷6人),被告表示认可;对于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每天8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应按81天、每天8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被告认可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可酌情主张4000元。另,胡勇与王大贵系夫妻关系,王大贵受轻微伤,其医疗等相关费用与张如宣已全部了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房屋产权证及其它相关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张如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渝CPY193号车投保于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如宣已承担的医疗费用28417.76元,依法应由张如宣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现分别予以认定处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续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6元,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护理费21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主张,但其中应扣除张如宣已支付的700元;对于误工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并根据出院休息2月的医嘱,故本院依法主张误工费为6480元(81天×80元);对于交通费,因无票据,故本院酌情主张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从现有证据看,本院认为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主张为100864元(25216元×20年×20%);对于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为126782元,由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承担120000元(其中扣除700元支付给张如宣),其余6782元由张如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勇赔偿医疗、误工等各种费用120000元(其中扣除700元支付给张如宣)。

  二、被告张如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勇赔偿医疗、误工等各种费用67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张如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张如宣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以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任启禄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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