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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营市农场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霞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25 23:44:2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东营市农场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霞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农场管理局。住所,东营市黄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宝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高盖镇人,东营市农场建安公司下岗职工,住东营市经济开发区金水小区7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秀民,(王霞丈夫)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鹏程广告公司司机,住东营市经济开发区金水小区7号楼。

  上诉人东营市农场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霞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万东、房宝印,被上诉人王霞、委托代理人王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农垦建安公司于1999年10 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鲁ET-0036出租车费用14700元的欠条1份,欠条上并注明了从98年2月至99年9月与济军合同纠纷一案用车。本院对原告王霞与被告东营市农场管理局租赁纠纷一案的(2000)东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7年8月22日,农垦建安公司因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联营纠纷一案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2月3日,因该案诉讼用车,农垦建安公司经理王志石与原告王霞口头约定,自1998年8月4日起,农垦建安公司用原告王霞出租车,出租车费待案件审结后再付。自1998年8月4日起至1999年9月止;农垦建安公司共欠原告王霞出租车费14700元。东营市农场管理局系农垦建安公司的开办单位。农垦建安公司于1997年11月3日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此,东营市农场管理局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农垦建安公司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联营纠纷一案的诉讼。因原告与农垦建安公司约定了出租车费的支付期限,且该案仍在审理之中,该期限尚未到达,原告对农垦建安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到期,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判决驳回了原告王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东营市农场管理局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郝金盈债务纠纷一案已于2000年12月4日经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提供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10 月18日对该案的二审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对二审判决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该判决书的原件。被告也未提供该案尚未审结的证据。

  另查明,农垦建安公司系东营市农场管理局 1992年开办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为65万元,该公司已于1997年11月3日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会计档案及财务专用章已于1999年12月29日移交给东营市农场管理局。被告为证明已经足额对农垦建安公司投入注册资金,提供了1992年2月15日至12月23日的收款凭证、借款单、收据、汇款单共12份,该部分证据载明:农垦建安公司借款或流动资金127254.83元、被告拨生产用周转金 70000元、汇给张兆荣队买搅拌机款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02254.83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是要偿还的,不能代表注册资金到位,被告拨的周转金已经偿还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关证据。农垦建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志石(系原告之父),原会计王欣功出具证明,证明农垦建安公司开办时,东营市农场管理局应该投入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1998年至1999年确实租用王霞的出租车。被告认为两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部分证明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00)东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农垦建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东营市农场管理局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郝金盈债务纠纷一案已于2000年12月4日经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书原件,但被告也未提供该案尚未审结的证据,故该案可以认定已经审理终结。农垦建安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出租车费。农垦建安公司已经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会计档案及财务章均由被告接收,被告作为农垦建安公司的开办单位,应足额投入注册资金,但被告提供的投入注册资金的证据只有部分注明系投入的周转金,其余的均系借款,且即使全部认定为投入的注册资金,也达不到农垦建安公司所应具备的最低注册资金数额,故对被告主张已足额向农垦建安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不能证明向农垦建安公司投入具备法人资格所要求的最低注册资金,农垦建安公司应视为事实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农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霞出租车费14700元。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农场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双方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举证。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东营市农场管理局关于成立农垦建安公司清算小组的通知,证明上诉人于 1999年7月28日成立了农垦建安公司清算小组。证据(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出资到位,上诉人在接受原农垦建安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成立清算小组是在用车之后。证据(二)所涉及的是农垦建安公司前身在 1992年的债权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王欣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东营市开发区安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出租车承运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鲁ET-0036自1998年1月到2000年5月底,该车的使用权、所有权归王霞所有。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王欣功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推翻东营市车辆管理所的登记,与事实不符。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能推翻原审法院就本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二)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能够证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农场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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