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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4-19 13:24:18

  (2013)新民一初字第255号

淮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淮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淮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淮某某不服,依法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运中民终字第95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新绛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某某,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某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及李某某协商共同出资成立一家主营铸造材料的公司,公司名称暂定为新绛县竞翔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由原告出资19万元,被告出资21万元,李某某出资10万元,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与管理,原告与李某某二人为公司股东。三方于2010年8 月22日召开股东碰头会并在当日达成的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1月26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首期出资7万元整,之后公司进入筹备阶段。2011年 6月1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注册了一家名为新绛县竞翔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亦为铸造砂石加工、销售,原告与李某某均不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的一切事务被告从未与原告及其他合伙股东进行过协商,被告实质上是按照一人公司办理,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等人之间签订的出资协议,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股东首次碰头会协议;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股东首次踫头会协议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原、被告及李某某三人之间签订了公司设立协议及约定的相关内容;

  二、2011年1月26日收据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将出资7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在公司未成立之前,发起人(出资人)按照股东会或者出资协议筹建公司所产生的债务、费用、财产,在发起人之间按照《民法通则》有关合伙纠纷或者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调整,原告请求返还出资是把发起人应承担责任问题单纯地理解为发起人之间借贷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出资违约,又私自离开,带走原始单据,给企业造成损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在侯马市宋郭村协商共同出资成立一家主营铸造材料的公司,当天召开的股东首次碰头会上,由原告执笔制作了股东首次碰头会纪要,原、被告均在纪要上签字。纪要载明:1、确定覆膜砂场前期要办事情,入股份额,总资金额50万,赵某某出资21万元、淮某某19万元、李某某 10万元。初拟9月中旬款项大部分要到位,随后设备考察,检测仪器购回。2、房屋租赁费4万元(年底结算),车间内部地面修整,场地外地面硬化,变压器 80千伏/安。前期环评、工商、税务等工作由赵鲁尔负责联系,注册公司以现用名称“镜翔”。3、人员工资:李某某2700元,淮某某2600元,赵某某 2700元。员工工资35-45元左右/每日。4、李某某,淮某某考虑一个月到一个半月期间从现任厂子脱离,尽快到工作岗位。

  2010 年10月份,原、被告按照股东首次碰头会的约定开始租赁、整修场地,购买生产设备,共投资26万余元。2011年2月,由原告某某组织生产。2011年1 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出资7万元,2011年3月份,李某某向被告交付出资10万元,其余由被告支出。因原、被告产生矛盾,2011年4月份原告淮某某要求退伙并离开企业。被告赵某某在原有的场地、设备基础上,增添其他设施后于2011年6月1日向山西省新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并成立了新绛县竞翔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运城新绛县商贸开发区狄庄村村口,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铸造砂石加工、销售。诉讼期间,被告赵鲁尔将覆膜砂、水洗砂、铲车等设备全部处理。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在侯马市宋郭村协商共同出资成立一家主营铸造材料的公司,当天召开的股东首次碰头会上,由原告执笔制作了股东首次碰头会纪要,原、被告均在纪要上签字,该纪要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其效力应予确认。股东首次碰头会之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交付7万元,李某某于2011年3月份向被告交付10万元,其余由被告支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署的股东首次碰头会纪要内容原意是设立公司,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名称预登记、开设公司帐户、进行验资、制定公司章程,原、被告之间实际是按照合伙关系执行的首次碰头会纪要内容。2011年4月原告离开,2011年6月1日被告赵某某注册独资公司,该协议实际已终止履行。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股东首次碰头会协议,应予准许。被告赵某某独自占有合伙企业的资产,原、被告均承认合伙期间存在亏损,故被告赵某某应适当返还原告部分出资款。被告赵某某主管财务,应承担提供账目进行退伙清算的举证责任,被告赵某某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陈述原告带走2011年3月26日前的合伙账目单据,原告否认,二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没有占有合伙资产,故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股东首次碰头会协议;

  二、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淮某某出资款人民币3万元,于本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淮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天旭

  审 判 员刘琦琳

  人民陪审员李安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耿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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