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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敬瑶与被告姜素梅、第三人辽宁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3-29 10:10:19

  沈 阳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原告李敬瑶与被告姜素梅、第三人辽宁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 和民权初字第2451号

  原告李敬瑶,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工商银行南站支行干部,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67—541号。

  委托代理人吴江,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系中国纺织物资总公司干部,住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54号。

  被告姜素梅,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教师,住沈阳市和平区九经街6号271

  委托代理人刘枫,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教师,住沈阳市和平区三纬路58号。

  委托代理人齐志国,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沈阳市东陵区方家栏路40—5号。

  第三人辽宁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九如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坤,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敬瑶与被告姜素梅、第三人辽宁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江,被告姜素梅、委托代理人刘枫、齐志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敬瑶诉称,2004年11月2日在供暖公司正式供暖时,由于被告擅自连接开泰管及暖气年久失修和供暖加压等原因导致被告家暖气管爆裂,水流直冲楼下原告家中,导致原告家受到财产损失3万元。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评估报告。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因此次暖气跑水事件,造成原告家财产损失1200元。

  2、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为评估财产损失所垫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姜素梅辩称,原告家遭受冒水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我没有异议。但具体请求赔偿数额应当根据评估结论,我方对评估结论没有异议。我方改动暖气管道口径及材质属实,但是已经安全的度过了两个采暖期。这次发生冒水事件是因为第三人没有正式司炉人员在岗,致使供暖压力、温度超过规定标准,使管道爆裂,第三人违章供暖是导致冒水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三人接到报修通知后置之不理,致使漏水长达3个多小时的时间。第三人这种对住户极端不负责任的做法,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人应当是物业及其供暖部门,我方无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暖气跑水经过说明。1、刘亚玲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2、报社记者采访报道一份。原告提供这组证据证明事件经过和物业供暖违反锅炉操作安全规程,无正式司炉人员在岗。供暖工作人员被要求采取打开排水阀的应急措施后,曾一度减轻了热水流量,可不久又关闭排水阀,致使供暖热水大量长时间的从被告家暖气中外流。第三人不积极采取应急措施,放任险情蔓延,致使跑水时间长达3个小时之多。

  第二组:证人证言。1、被告邻居王淑云调查笔录;2、申建烈证实材料;3、物业公司的上水通知。原告提供这组证据证明11月2日后发生非常集中的奇怪的漏水现象。证明第三人锅炉供暖压力、温度不正常。

  第三组:走访笔录、调查笔录。1、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志国对邻居段战舆的走访笔录;2、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志国对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3、谭玉凤证实材料。原告提供这组证据证明物业及供暖从开始供暖就没有正式的司炉人员。

  第三人辽宁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是原被告所住的银杏小区的供暖及物业公司。我公司与该小区虽没有合同约定,但是多年来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因为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沈阳市政府关于城市供暖的政府令,在装修中擅自改动供暖设施,将原来一寸的钢铁管材改成六分的开泰管,影响了供暖压力,造成了通水路线不畅,影响了整个供暖工作,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是造成他人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发水当时,被告通知锅炉工属实,可锅炉工不允许离岗。被告所述我方没有正式司炉人员在岗,及当日供暖压力、温度超标不属实。我公司单独有一组维修人员,当天在长白抢修,第三人派出的抢修人员已经在能力范围内对此突发事件尽到了管理和维修的义务,抢修人员到现场的时间不能作为认定我方是否有过错的依据,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辩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案发小区暖气管道施工图。第三人提供本证据证明被告擅自更改了供暖线路和管道材质。被告将原有的钢铁材质管道改成了开泰管,将管线口径从一寸改为六分。被告上述行为影响了供暖压力,影响了整个供暖工作,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在此次事件中原告家遭受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为鉴定财产损失垫付鉴定费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明的发水时间为中午12时30分左右予以承认,对跑水时间至下午15时30分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主张的跑水时间段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据此组证据认定发水时间段为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至当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据此证据同时认定第三人在事件发生后采取了应急措施,不久又停止了制止供暖热水外流的应急措施。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证人不具备科学评估供暖压力、温度的资质和技术条件,不能客观的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据此证据证明被告在装修时将室内部分供暖管道的材质由铁管改为开泰管,管径由1寸改为6分,另外在设计之外增加了散热装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敬瑶是沈阳市和平区九经街6号251号私有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姜淑梅系沈阳市和平区九经街6号271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第三人是双方所住房屋的物业及供暖公司。被告姜淑梅于2001年秋天装修后进驻上述其所有的住房,装修中改动了部分供暖格局,改变了部分管线口径和材质。2004年11月2日中午12时左右,在供暖期内被告家暖气漏水,水渗入到5楼原告家住房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200元。当日,从被告姜淑梅家暖气管道爆裂漏水起,被告多次通知第三人派驻小区负责供暖的工作人员发生暖气爆裂漏水事件,请求及时抢修排除危险。至当日下午3时30分左右第三人派出的维修人员赶到现场,将总管道关闭,同时把被告家的管道关闭,制止了供暖热水外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04年12月8日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并经本院委托北京市世纪智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05年1月10日作出评估结论,结论为委托资产评估总价1200元。2004年11月30日,经被告姜淑梅申请,我院报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委托有关单位对涉案的四根6分开泰管进行鉴定,以确认此次暖气管爆裂的原因。2005年3月14日,因无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将卷宗及送检材料退回我院。退卷后,被告姜淑梅再次提出申请对“关键实物损坏痕迹”进行鉴定,以确认造成暖气管道及接头损坏的压力与温度是否属于民宅正常供暖的安全压力与温度。我院于2005年3月30日再次报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委托相关单位进行鉴定,因无有此鉴定资质单位,2005年4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再次将送检卷宗及材料退回我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淑梅在房屋装修中改动原管道材质和口径,增加散热装置,改变供暖管线进水(汽)路径,对2004年11月2日其住宅内供暖管道爆裂漏水事件的发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负有过错责任,被告的过错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作为原、被告住宅的物业及供暖公司,在供暖过程中应对居民、业主的财产安全负责,对此次突发暖气管道爆裂事件应履行妥善救助及时制止供暖热水外流的义务。第三人在接到被告报修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放任被告住宅内供暖高温水外流长达3个小时之久。由于第三人延误维修、制止水流时间,使高温供暖热水从7楼被告住宅流经6楼渗入5楼原告住宅。第三人的客观上加重了原告的财产损失程度,第三人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事件发生时第三人供暖压力、温度超过有关标准及第三人没有正式的司炉人员在岗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敬瑶财产损失600元。

  二、第三人辽宁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敬瑶财产损失600元。

  三、被告及第三人逾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诉讼费810元、由原告李敬瑶负担7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55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各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速新

  审 判 员 程慧华

  审 判 员 王 岩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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