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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坪北路证券营业部与蒋革侵犯财产权纠纷上诉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23 16:33:4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坪北路证券营业部与蒋革侵犯财产权纠纷上诉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坪北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一号。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革,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农业水利局主任,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紫街200号8-3号。

  委托代理人邓智勇,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坪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南坪证券营业部)因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9日,被上诉人蒋革(甲方)与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因证券投资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月息12‰,借款期从2001年1月19日至2001年4月18日,并用户名蒋革,深代码34158302帐户上的证券和资金作抵押,保证到期还款和付息,并承诺乙方有到期在甲方帐户中主动卖出甲方证券并取回本息的权力。若在借款到期之前,甲方上述关联帐户上的证券市值和资金合计低于80万元人民币,甲方承诺:乙方有权卖出甲方上述关联帐户上的证券并提前取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卖出过程中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同年4月18日,蒋革未还款。2001年4月19日、2001年7月19日、2001年12月18日,蒋革与建兴公司对借款和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除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外其余内容均与2001年1月19日蒋革与建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相同,双方于2001年12月18日约定的借款和还款期为从2001年12月19日至2002年6月18日。因到期后蒋革未还款,建兴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以与蒋革签订的《协议书》已到期为由,授权南坪证券营业部对蒋革的帐户进行平仓。2002年6月25日,建兴公司授权上诉人南坪证券营业部将蒋革帐户上的资金本息53.6万元划到建兴公司的帐户。同月26日,南坪证券营业部将蒋革的海南航空股票卖出65300股,成交金额为574387元,并将蒋革帐户上的53.6万元划走。

  另查明,在南坪证券营业部将蒋革的海南航空股票卖出中,蒋革的帐户已支付佣金1554.74元,印花税1148.77元,过户费65.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客户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客户成交清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未举出办理合法的质押登记手续的证据。建兴公司不是财产所有权人,被告以建兴公司授权对原告的帐户进行平仓,已构成侵权。据此,被告应支付从原告帐户中划走的本金53.6万元、平仓产生的佣金1544.74元、印花税1148.77元、过户费65.30元,共计538758.81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坪北路证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蒋革人民币538758.81元。二、由被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坪北路证券营业部赔偿原告蒋革资金占用损失,以538758.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80元,其他诉讼费3175元,合计13755元,由被告南坪证券营业部负担(已由原告蒋革垫付,在被告南坪证券营业部支付返还款时一并支付)。

  南坪证券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应追加建兴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已口头宣布追加建兴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又未通知建兴公司出庭,导致诉讼程序错误及实体判决错误。二、依民法通则和证券法的规定,蒋革帐户中的股票属于蒋革所有,除蒋革本人可处分其帐户外,也可授权他人包括证券公司为其处分,因此此种授权是一种预先设定的附条件的授权。原审判决认定蒋革与建兴公司应当办理股票帐户的质押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是根据建兴公司的授权卖出股票并划款,并未违背蒋革的意志,未构成侵权。蒋革的起诉并非基于正当的诉讼目的,蒋革的资金未直接流失,上诉人的行为未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的行为是基于建兴公司的授权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也应由建兴公司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蒋革答辩称:一、上诉人所举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建兴公司也不能被追加为第三人。即使发现刑事犯罪等紧急情况,券商也只能向司法机关报告配合其采取措施,否则就侵害了股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二、建兴公司对股票和资金也并无合法处分权。该合同是高利贷合同,根据法律其主合同及从合同均无效;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股票抵押不合法,因为股票是一种权利而不是财产;即使是抵押物,未经协商同意也不能变卖。三、上诉人未经蒋革同意即卖掉蒋革564867.78的股票远远超出所收的债,给蒋革造成经济损失;蒋革与建兴公司的债务以高息冲本等方式早已单独做了了结,已无债可还,非法拿走的53.6万元至今下落不明,产生佣金、税费等共计538758.81元损失。四、建兴公司与上诉人委托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作为证券经营公司没有权利替人收债。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坪证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蒋革系代理有价证券交易关系。南坪证券营业部在未经蒋革同意的情况下,卖出蒋革65300股海南航空股票并从蒋革的帐户划走53.6万元,已损害了蒋革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赔偿蒋革538758.81元。虽然蒋革在与建兴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承诺建兴公司有到期在蒋革帐户中主动卖出蒋革证券并取回本息的权力,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兴公司无权委托南坪证券营业部卖出蒋革的有价证券,南坪证券营业部上诉称上诉人未构成侵权,上诉人是基于建兴公司的授权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也应由建兴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认定蒋革与建兴公司应当办理股票帐户的质押手续正确,南坪证券营业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蒋革与建兴公司应当办理股票帐户的质押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口头宣布追加建兴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未通知建兴公司出庭不当,鉴于此情况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院对南坪证券营业部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0元,其他诉讼费3175元,合计13755元,由上诉人南坪证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

  二00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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