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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楚权与林志标担保纠纷再审案
更新时间:2024-04-19 22:14: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楚权与林志标担保纠纷再审案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楚权,男,1958年6月27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新洲路人民大厦15A.

  委托代理人:潘玉波,深圳市明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深圳市燕南路105栋314房。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志标,男,1970年6月6日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荔枝角中山台20号3楼。

  委托代理人:黄智慧、张书亭,均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李楚权因与林志标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366号终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1)粤高法审监经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2月20日,林志标作为甲方与乙方JosephC.Ty(郑子键?、丙方李楚权签订了一份《解决帐务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乙方公司于1997年7月金融风暴时,欠下甲方公司帐项,现乙方向甲方承诺个人承担欠款额港币330万元,并得丙方承诺担保,立此协议。各方同意如下:(一)定人民币额400万元整。(二)1998年3月份起,每月归还人民币50万元。(三)定期为1998年下列日期之前,3/30、4/30、5/30,6/30、7/30、8/30、9/30及10/30.(四)利息方面:第一期(1998年3月30日前)乙方依期付款后,甲方承诺不再计算及收取利息。(五)其他分期如有延误超过20天,则于理不合,利息恢复计算。(六)正确人民币数目,跟正式汇率计算,如有超付,拨入利息帐。(七)上述解决帐务安排,得丙方担保及帮助乙方执行,亦是诚意帮助解决乙方困难及维系甲方关系。协议签订后,郑子键未依协议向林志标偿还款项,李楚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林志标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李楚权,请求判令李楚权偿还担保款项人民币400万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6万元。

  在本案二审期间,李楚权提交菲律宾HI-TOP STEAMLAUNDRYCORPORATION(大德公司)的声明,该声明称:关于郑子键、林志标与李楚权三人签订之解决帐务协议草案曾提及我公司欠甲方公司(香港麦记公司)港币330万一事,经我公司查核帐目,并无该笔欠款。查该欠款纯属麦记公司与我公司一股东方玉麟个人之间的帐务问题。因此,我公司郑重声明,我公司并不欠麦记公司(或林志标代表的其他公司)港币330万元,也没有授权股东郑子键对外承诺该债务,亦不可能将公司债务转给郑子键个人。

  1999年8月9日,郑子键出具书面证词称:其为1998年2月20日解决帐务协议草拟中的乙方,此文件是初步草签稿件,还需会同见证人正式签订合约及备齐其他附件。文件上的甲方公司是指林志标的香港麦记公司,乙方公司是指郑子键的菲律宾HI―TOP STEAM LAUNDRY INC./TOPWELLCORPORATION(大德公司/德惠公司),股东有郑子键、方玉磷等五人。当时甲方公司曾替乙方公司一股东方玉麟私人开出信用证产生了港币600多万元的帐务,当时方玉麟推动甲方替丙方从境外融资给深圳市明华投资有限公司。方玉麟说他欠林志标的债务中330万元是乙方公司责任,林志标与方玉麟要求郑子键个人代表乙方公司承担港币330万元帐项。而方玉麟替明华公司融资条件中,得明华公司总经理李楚权同意,在完成融资后收购乙方公司并个人担保上述三百多万元,并在收购款中扣出此帐项给甲方。当时丙方李楚权同意担保及先备签草稿,但有言明先决条件:一是在完成融资后,二是能收购乙方公司扣出所担保的金额。正式立约将在完成融资时,丙方需签订收购乙方公司合约及解决帐务协议合约。后来在乙方公司的董事会议中,除方玉麟外的其他股东因发觉方玉麟要求乙方公司承担的三百多万与公司的记录不相符且相距甚远,而方玉麟又无法举列凭证证明乙方公司欠甲方公司此项款项,当然郑子键不可能拿到董事会决议书。如今甲方欲以此草签文件作为保函去构成丙方付出330万元应是不合法理。

  为了证明本案主债务的存在,在本案二审期间,林志标提交了1997年香港麦基公司与方玉麟、郑子键在菲律宾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方玉麟和郑子键欠麦基公司港币6159718.44元。但这份证据只是复印件而没有原件,也未经郑子键等人确认(在本院复查本案时,郑子键本人承认有该协议)。林志标同时提交了麦记公司和麦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用于证明麦记公司将其所拥有的郑子键和方玉麟的债务转由为麦基公司拥有,麦基公司再将其所拥有的郑子键和方玉麟的债务转为由林志标拥有。该两份决议是林志标所在的两家香港公司的股东作出的,但提交该证据时,未按规定办有关公证和转递手续。林志标还提交了“九月十日”“键” 给“方兄” 的信件,用于证明菲律宾大德公司与香港麦记公司有业务来往,由方玉麟、郑子键负责经办;大德公司欠麦记公司约600多万港元。但该信件未经郑子键本人确认,也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认定该信件是郑子键写给方玉麟的,但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在本院复查本案时,郑子键本人否认该信件是他写的。

  林志标在本案一、二审时都无举证证明郑子键的公司欠林志标的公司债务。但在本院复查本案时,林志标明确表示,《解决帐务协议》的约定是还他个人的欠款,《解决帐务协议》的主债务就是1997年麦基公司与郑子键、方玉麟签订了还款《协议》的港币6159718.44元的一部分。

  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于1999年7月20日作出(1999)深中法经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李楚权向林志标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10元由李楚权负担。

  李楚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为担保纠纷。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本案所涉担保人在境内,原审法院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没有直接的财务凭证证明主债权债务的存在,但从解决帐务协议和郑子键的证言以及郑子键写给方玉麟的信件可以认定,不论是在香港麦记行有限公司(简称麦记公司)与菲律宾大德洗染厂有限公司(简称大德公司)或德惠有限公司(简称德惠公司)之间还是在麦记公司与方玉麟、郑子键之间,确实存在有债权债务,而方玉麟、郑子键又都是大德公司的股东,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无法区分。大德公司的声明,不能否认林志标对郑子键或方玉麟享有的债权。从林志标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林志标取得本案所涉债权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即使是郑子键个人对林志标所负债务,也不违背李楚权提供担保的本意。因此林志标对郑子键所享有的债权是合法的。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法律、法规规定自然人对外担保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李楚权向林志标提供担保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为违法。李楚权对外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林志标存在欺诈,因此担保应视为有效。李楚权提供担保实为保证,该保证未约定为何种形式的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李楚权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楚权提交郑子键的证词,称李楚权担保是附条件的,但《解决帐务协议》并没有就此作出约定,故李楚权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楚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于2000年8月1日作出(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0元,由李楚权负担。

  李楚权不服二审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理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林志标提供的境外传来证据,没有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有的连原件也无法提供,且均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二审就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l、《解决帐务协议》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主债权债务产生于甲乙两家公司之间,郑子键个人愿意为公司承担该部分欠款,李楚权也愿意为郑子键偿还该部分欠款提供担保。协议有效的前提是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二审法院虽然对主债务进行了审查,也承认“没有直接的财务凭证证明主债权债务的存在”,却又认为,从有关证据可以认定麦记公司与菲律宾大德公司或方玉鳞、郑子键之间确实存在有债权债务,而方、郑二人是大德公司的股东,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无法区分,故协议上的主债务是存在的,从而作出了违反逻辑的判决。大德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分开的,二审既没有查阅大德公司的财务记录,又没有其他佐证材料,仅凭方、郑二人是公司的股东就推论公司债务与股东债务无法分开是错误的。《解决帐务协议》说明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大德公司已明确否定其对麦记公司负债,而林志标又无法证明麦记公司对大德公司的债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方、郑二人的个人债务来替换大德公司的债务,实属偷梁换柱。何况郑子键个人是否对麦记公司负债,也还是有待证明的事实。2、二审判决认为林志标对郑子键所享有的债权合法,依据的是林志标后来提供的几份证据。但这几份证据互相矛盾,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得出二审判决的结论。3、没有根据地扩大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二审法院在无法证明菲律宾大德公司对香港麦记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将郑子键个人债务等同于大德公司的债务,又认为即使是为郑子键个人债务担保,也不违背李楚权提供担保的本意,这种说法是没有依据的。李楚权是针对大德公司债务的特定担保,而不是泛指郑子键的个人债务。如果大德公司不存在对麦记公司的债务,那么《解决帐务协议》就是虚假的,是林志标和郑子键骗取李楚权的担保。这种担保违背了李楚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楚权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再审改判驳回林志标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按照林志标与郑子键、李楚权三人签订的《解决帐务协议》,协议约定的主债务是郑子键的公司与林志标的公司之间的债务,郑子键向林志标承诺个人承担欠款额港币330万元,李楚权是为郑子键代还其公司债务而提供担保。由于本案林志标只起诉保证人李楚权而没有起诉债务人郑子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故李楚权对担保的主债务是否真实、合法有抗辩权。林志标在本案一、二审时无举证证明郑子键的公司欠林志标的公司债务,而在本院复查本案时,林志标则确认《解决帐务协议》中的主债务就是1997年麦基公司与郑子键、方玉麟签订了还款《协议》的港币6159718.44元的一部分。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解决帐务协议》中约定的甲、乙两方公司之间的债务是不存在的。二审判决采用了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解决帐务协议》中约定的主债务的认定缺乏充分依据。《解决帐务协议》约定李楚权是对郑子键代还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二审判决认为即使郑子键个人对林志标所负债务,也不违背李楚权提供担保的本意,该认定也缺乏依据。因此,本案的担保违背了李楚权的真实意思。由于本案《解决帐务协议》中约定的主债务是虚假的,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李楚权不应依《解决帐务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本案的担保有效,判决李楚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林志标请求判令李楚权偿还担保款项及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经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志标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10元,均由林志标负担。李楚权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由林志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迳付给李楚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志坚

  代理审判员 陈建防

  代理审判员 赵 虹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锦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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