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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更新时间:2024-04-20 13:5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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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782号

  原告杨永清,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高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建,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4662-4。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鹏,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清诉被告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清及委托代理人曹建和李高飞、被告黎建、被告江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清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黎建驾驶渝GM0012号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建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渝GM0012号客车系被告黎建所有,该车在被告江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0 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医疗费26 712元、误工费73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 164元。

  被告江北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M0012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6251元的非医保用药,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续医费过高,误工费、住宿费无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建议按照4:6的比例分担。

  被告黎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M0012号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江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被告江北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医疗费8700元和护理费2400元,该款应当在原告的损失款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黎建驾驶渝GM0012号客车从长福路往长福南路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其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永清接触,造成原告杨永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建和原告杨永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内踝关节骨折;②左足距骨外缘、内侧骨折;③左足第1、4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④左足第2、3跖骨近端骨折;⑤左足舟骨骨折;⑥左跟腓韧带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2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6 712元(原告垫付18 012元、被告黎建垫付8700元)。出院时医嘱:①院外全休叁月,以卧床休息为主;②避免再次外伤,可在床上不负重行患肢肌力锻炼;③术后6周内禁止患肢负重下地行走;④于术后6周、12周、6月、1年定期门诊复查,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不适随诊。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黎建除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元外,还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2400元,合计垫付11 100元。

  2014年7月21日,经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8月15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杨永清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②杨永清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

  原告杨永清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

  渝GM0012号客车系被告黎建所有,该车在被告江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审理中,被告黎建同意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中剔除6251元的非医保用药,并同意被告江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 216元/年。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结账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证明、护理费收据、上岗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渝GM0012号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被告黎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杨永清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建与原告杨永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黎建与原告杨永清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杨永清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 432元(25 216元/年×20年×10%)。

  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2元/天×30天),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

  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受伤住院,截至2014年8月14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持续误工时限为93天;原告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440元(80元/天×93天);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360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原告作为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500元,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0 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医疗费26 712元、误工费73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9 664元。

  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99 664元中,应当由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0 432元、误工费73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72 692元。因渝GM0012号客车在被告江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审理中,被告黎建同意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中剔除6251元的非医保用药,并同意被告江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此余下的26 972元应当由被告江北保险公司赔偿13 595元(26 972元-6251元-1300元)×70%,由被告黎建赔偿5285元(26 972元×70%-13 595元),原告自行承担8092元(26 972元×30%)。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元,另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合计11 100元,故原告反欠被告黎建5815元(11 100元-5285元),该款应当在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黎建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28元,即被告江北保险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608元(13 595元-5815元+828元)即可。其余的4987元由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黎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永清的各项损失合计72 6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永清的各项损失合计86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杨永清负担355元,被告黎建负担828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2365元,多缴纳的1182元由本院直接退回原告,被告黎建负担的828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陶本军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艾大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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