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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秀玲租赁房屋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24 01:53:4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秀玲租赁房屋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3)南中民三终字第0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玲,女,56岁,汉族,农民,住南召县木器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王长生,男,汉族,57岁,住南召县木器厂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明,男,39岁,汉族,农民,住南召县城关镇白沙路。

  上诉人张秀玲因租赁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2)召经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 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生,被上诉人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居住的一间房屋,原属南召县海洋木业公司所有;被告是海洋木业公司门卫。2000年原告与原海洋木业公司发生纠纷。2000年12 月,本院将该间房屋连同其它房屋共17间裁定执行给原告。原告已实际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01年9月21日,原告将该间房屋连同其它房屋共17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1年3月23日,原、被告及交接人南召县海洋木业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租原告住房壹间,月租 50元,从2001年4月1日起房租交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原海洋木业公司产生经济纠纷,经本院执行,将被告现住的房屋一间执行给原告所有,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1年3月23日,原、被告及交接人南召县海洋木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付给原告截止2002年10月1日以前的租金9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张秀玲上诉称: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法。该房子是海洋木业公司分给我丈夫看门值班用的。假如租赁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只有去起诉上诉人的丈夫或海洋木业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是利用欺骗手段让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上签的字,合同无效。海洋木业公司欠我丈夫一万多元工资,该公司是倒闭企业,工人常年领不到工资,当时被上诉人手里拿很多现金,声称给上诉人丈夫发工资的,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不识字,不知其内容,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除在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当庭提交了证据:1、南召县海洋木业有限公司聘用上诉人丈夫徐有志做门卫的聘用协议复印件,协议主要内容:月工资200元,安排住房一间,房费有单位承担,时间从1997年7月1日起签订10年。2、海洋木业有限公司欠徐有志工资欠条两张的复印件。

  王学明答辩称: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已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出租,同上诉人签订了租赁房屋协议,她租赁我房屋应付我房租,我诉她诉讼资格合法。2、签订合同时王长生在场,没有欺诈。被上诉人除在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当庭提交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上的印章是王长生拿着海洋木业有限公司的章乱盖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将海洋木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处理给王学明,群众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房屋土地使用证是房屋合法用地的法定证明,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的焦点:1、本案以张秀玲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是在欺骗情况下所签的,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焦点1、被上诉人与南召县海洋木业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经南召县法院调解将上诉人居住的一间在内的房屋,抵偿给被上诉人所有,并于2000年12月4日下发执行裁定,将该房屋执行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间房屋租给张秀玲使用,合同的出租方是王学明,承租方是张秀玲,原房主南召县海洋木业有限公司以房屋交接人身份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有权出租该房屋。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就应依合同支付租金,而上诉人却拒绝支付。被上诉人以张秀玲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称根据其丈夫与南召县海洋木业有限公司订立的聘用门卫协议,公司应给其安排住房一间,房费有单位承担,公司仍欠其丈夫一万多元工资,应以公司或其丈夫为被告。因该协议约定房费及工资系上诉人丈夫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焦点2、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自己行为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且房屋租赁合同上南召县海洋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屋交接人也盖了公章,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提交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不识字,是在受欺骗情况下所订的合同,这些证据均系可变证据,其证明效力低于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推翻合同的效力,不予采信。假如上诉人所称房屋租赁合同是在上诉人受欺骗情况下所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该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上诉人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未给其工资,其便知道权利受侵犯,至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一年,上诉人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合同有效。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丈夫徐有志被海洋木业有限公司聘用为门卫。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租用了房屋就应依照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确定的原、被告主体适格,认定房屋租赁关系成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万 强

  审 判 员 周 建 生

  代理审判员 褚 松 龄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 刘 书 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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