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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顺云与被上诉人赵丕学、李光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19 21:30:1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顺云与被上诉人赵丕学、李光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云,男,193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北碚区童家溪镇五星村凉井社。

  委托代理人曾定格,重庆市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丕学,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北碚区童家溪镇五星村凉井村。

  委托代理人白家伦,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秀,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北碚区童家溪镇五星村凉井村。

  上诉人李顺云与被上诉人赵丕学、李光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3)碚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赵丕学与李光秀在同居期间与李顺云、郑尚芬夫妇共同出资出力修建的楼房一栋及房前的地坝、机井应属赵丕学、李光秀、李顺云、郑尚芬的共有财产。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应按等分原则共同分割。赵丕学、李光秀离婚时,未经李顺云夫妇同意处理共有财产中属其所有的财产,越权处理部份无效,但双方协议将李光秀取得的对该房屋的所有权部分分配给赵丕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赵丕学、李光秀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李顺云、李光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丕学房屋补偿款9540元正;二、由李顺云、李光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丕学地坝、水井补偿款189.30元。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910元。由赵丕学负担超标的诉讼费210元,由李顺云、李光秀各负担350元。

  李顺云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属李顺云夫妇。赵丕学、李光秀离婚时对属李顺云夫妇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割是侵权行为,赵丕学无权要求分割房屋折迁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丕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顺云与李光秀系父女关系,赵丕学与李光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11月自由恋爱,于1985年2月同居生活,199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98年9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1987年10月,由赵丕学、李光秀出资与李顺云、郑尚芬夫妇一起共同在李顺云原宅基地童家溪镇五星村凉井社马三垭处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一栋(1楼1底共6间),计106平方米,由赵丕学、李光秀一家居住楼上三间,李顺云、郑尚芬夫妇住楼下三间,并以李顺云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由赵丕学、李光秀出资与李顺云、郑尚芬夫妇出力将其房前地坝进行重新修扩并在其住宅附近新建水井一口。1998年9月15日,赵丕学与李光秀经过重庆市北碚区婚姻登记管理处协议离婚时,将其与李顺云、郑尚秀共建的楼房6间全部分配归赵丕学所有,但未经李顺云、郑尚芬夫妇同意。1999年李顺云之妻郑尚芬因交通事故死亡。2003年9月,因建设童兴工业园区的需要,政府对童家溪镇五星村凉井社土地进行征用,并进行相应补偿,对李顺云与赵丕学、李光秀共建房屋补偿款为19080元,地坝补偿款为507.20元,机井补偿款为250元。现该笔补偿款已被李顺云、李光秀共同领取。赵丕学要求确认地坝、水井为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对其共有财产的补偿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李顺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有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对于上诉人李顺云提出的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一审开庭传票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向李顺云住所地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由其女李光秀收悉,且李光秀在一审查明李顺云为何不到庭时陈述:传票其带回去的,其父脚痛,来不了。证实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已送达。

  本院认为:赵丕学与李光秀在同居期间与李顺云、郑尚芬夫妇共同出资出力修建的座落在童家溪镇五星村凉井社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及房前的地坝、机井应属赵丕学、李光秀、李顺云、郑尚芬的共有财产。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应按等分原则共同分割。赵丕学、李光秀离婚时,未经李顺云夫妇同意处理共有财产中属其所有的财产,越权处理部份无效,但双方协议将李光秀取得的对该房屋的所有权部分分配给赵丕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赵丕学、李光秀有约束力。上诉人李顺云称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的陈述经查不属实,不予采信;其提出的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其夫妇二人自已出资修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共计910元由上诉人李顺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申 威

  二 0 0 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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