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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书
更新时间:2024-04-20 00:42:54

  XX涉嫌犯罪辩护意见书

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父亲XXX的委托,指派苏勇律师作为XX涉嫌犯罪一案一审的法庭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档,参与本次庭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提起公诉,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参与了聚众斗殴事件,但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参与的索要钱财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而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XX构成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具体意见如下:

  一、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201X年X月XX日晚上至19日凌晨聚众斗殴事件的事实是,因本案其中一被告人所谓的“约架”(电话通知约定特定场所斗殴),另一被告人的通知,XX参与了此次事件,当时,XX与本案的其他两名被告人在一起上网,二人也就随XX一起去了现场。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XX一直是被动的,是被支配的,很显然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

  在斗殴过程中,XX自始至终没有使用任何对人身可造成较大伤害性的工具,只是参与斗殴。其中,有一个所谓的“单挑”(两个人单独打斗)环节,根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XX也是受他人指使。从整个事件的过程来看,XX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而是被动参加者。

  依据我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重要条件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XX不构成抢劫罪,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X年X月XX日晚发生的索要钱财的行为,被告人XX等人编造事实,以为他人报复的借口,索取受害人潘某等人钱财。这样的一种行为,并不是以暴力直接相威胁,索要钱财。辩护人提请法庭关注的是以下两个问题:

  之一,XX在其他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肢体接触之后,也对受害人有过轻微的过激行为,但XX此时的行为并不是对方不给财物而施加的,而是对方拒不说出自己的姓名,不便于他们编造虚构情节而施加的;

  之二,XX在事件发生后,也就是索要钱财得手后,提出要给受害人一部分钱财,也提出了让其开房间休息,还提出了可以一起去唱歌,当然都被对方拒绝了。这样的行为,很显然表明XX等人行为有寻衅滋事的特征,这要比抢劫罪的主观恶性小很多。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这样一起事件当中,存在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强拿硬要等行为,比较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而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三、被告人XX如构成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一)XX一贯表现尚可,如构成犯罪,为初犯

  根据XX学校与住所地出具的相关材料表明,XX在日常学习与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其此次参与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是其年轻气盛、“好义气”、遇事冲动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此次行为构成犯罪,也是其初次犯罪。

  (二)XX属于未成年人,在涉嫌犯罪行为当中充当次要作用

  XX199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从两次行为的过程看,其处于从属、被支配的地位,充当着次要作用。

  (三)XX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悔过、退赃,得到受害人谅解

  在涉嫌犯罪后,其在父亲的陪同下,XX向公安机关自首。自首后认罪态度好,真心悔过。归案后,其能积极地坦白供述自己的行为,配合侦察机关的侦破工作。其第一次从公安机关出来之后,第一时间打电话给其他涉嫌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建议他们自首,更是体现了其悔过的决心。被害人也对XX的行为作出了谅解。

  综上,辩护人认为,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与相关刑事政策,对于被告人XX而言,如果其构成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其被羁押期间,对其管教应当也足以让其认识自己的错误,并能让其回归社会后,决心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谢谢!

  辩护人: 苏勇 律师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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