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尚其石英砂厂,住所地北碚区静观镇吉安村4社。
业主:周上其。
委托代理人谢国良,男,60岁,汉族,农民,住北碚区静观镇吉安村5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平,男,生于1946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北碚区静观镇吉安村4社。
委托代理人马守容,北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尚其石英砂厂,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40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业主周上其开办的石英砂厂与被告刘学平系同社,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利。双方曾因采石放炮影响对方可能预见的损害和干扰生产而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周上其以2003年12月7日与被告刘学平达成的协议,作为赔偿依据,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成高返还工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遂判决:驳回原告北碚区尚其石英砂厂业主周上其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0元(含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尚其石英砂厂不服,以刘学平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北碚区尚其石英砂厂的业主周上其系个体工商户,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北碚区吉安村4社开采石英砂。尚其石英砂厂因采用炸药开采石英砂,在放炮中刘学平认为对家庭财产有影响,于2003年12月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从今日起刘学平如去工地干扰阻拦企业生产,刘学平负责赔偿一切费用;尚其石英砂厂放炮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由有关部门鉴定属企业造成的由企业赔偿,同年12月15日尚其石英砂厂以刘学平再次阻扰其生产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审理中,刘学平否认阻扰了尚其石英砂厂生产,尚其石英砂厂提出在同年12月15日由潘中成(村支部书记)签字的证明可以证实,刘学平否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尚其石英砂厂又以同年11月在税务部门给重庆渝州石英砂厂、重庆志发铸钢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6张复印件和同年12月工商管理发票和非经营性收据为据,要求刘学平赔偿损失5000元,刘学平否认其作为赔偿的证据,二审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税务发票复印件、非法经营性收据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尚其石英砂厂与刘学平系相邻关系,当事人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利。双方对于因采石放炮影响对方可能预见的损害和干扰生产而产生的后果所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现尚其石英砂厂以重庆志发铸钢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6张复印件和同年12月工商管理发票和非经营性收据为据,要求刘学平赔偿,缺乏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重庆市北碚区尚其石英砂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代理审判员 蔡春贵
二 0 0 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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