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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市荷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高明市荷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杜桂贤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4-04-25 01:59:4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明市荷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高明市荷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杜桂贤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市荷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镇沿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谭顺超,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市荷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镇中山路百乐街怡英巷。

  法定代表人陆明辉,系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维雄,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杜桂贤,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601房。

  委托代理人赵燕,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经发公司,教育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3年2月21日询问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维雄、被上诉人杜贤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经发公司与被告于1999年4月2日签订《高明市秀丽旅行袋厂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是旅行袋厂所属的厂房、设备、生产场所,还约定了折旧费和管理费的数额和收取办法、被告要先支付8万元押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旅行袋厂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1年3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标的与承包范围一致,租赁期限为2001年4月15日始至2004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第一年租金为50万元及逐年递增,租金是按月支付、并约定了被告先要支付8万元押金及如果被告中途退租的,押金不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同时还承接了皮具公司的全部职工和临时工(同旅行袋厂)。并且,被告一直使用皮具公司的牌照、账户和票证对外经营。在本案开庭前,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将承租财产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经发公司从2001年4月16日至2002年7月3日的租金258454.97元及电梯维修费10710元共269164.97元。

  另查,皮具公司是1993年成立的由旅行袋厂与香港彩琳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的中外合资企业。皮具公司的住所地与旅行袋厂相同,员工也相同,设备也大部分与旅行袋厂的重合。

  另查,2001年旅行袋厂因欠中国农业银行高明市支行巨额贷款被起诉,后因旅行袋厂无力还款,其厂房于2002年7月18日被依法拍卖,由原告教育公司竞拍得到。拍卖前,高明市荷城区管理委员会以荷管字(2002)48号文件批准了原告关于关闭秀丽旅行袋厂的申请。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致函原告经发公司要求重视旅行袋厂被拍卖给其租赁经营带来的负面影响。当月6月25日和8月9日分别向原告经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经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在开庭前均同意解除合同并就租赁财产进行了返还和接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搬离前已多次通知过经发公司但经发公司当庭予以否认而仅承认收到过被告搬离后即8月19日的函。从8月19日的函的具体内容来看,被告之前是要求过经发公司解除合同,接收财产的。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在搬离旅行袋厂前的6月已通知过原告经发公司。而且经发公司知道被告于2002年7月搬出原厂房即被告8月份没有再使用原厂房和设备。尽管被告搬离时经发公司尚未同意,但经发公司不应再收取被告8月的租金。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8万元违约金即没收被告签订合同时交纳的8万元押金,因押金的实质是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金。对于租赁关系中的承租方来说,其基本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本来一直按约履行合同,后来因为旅行袋厂的关闭和拍卖造成其有所顾虑,而原告又未及时与被告沟通解释,结果被告拖延给付租金。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并非单方故意拖延给付,故应视为其基本上履行了其承租人的义务,8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不应没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明市荷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和高明市荷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68元,由原告高明市荷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和高明市荷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经发公司和教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8万元的性质为保证金,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被上诉人中途终止合同,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收押金是对被上诉人违约的惩罚。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押金8万元。2、原审从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8月19日函来推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 6月25日函,这是毫无事实根据的。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对合同解除前8月份的租金仍应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偿付租金42916.67元及偿付违约金8万元。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高明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2)明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解除高明市荷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杜桂贤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项:高明市荷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押金8万元退还给杜桂贤。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被上诉人杜桂贤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8万元押金是被上诉人对租赁物使用的保证金,并不是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一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已将租赁财产全部完好无损地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支付租金269164.97元给上诉人。上诉人理应归还8万元押金。2、由于上诉人欠债,租赁厂房被拍卖,直接影响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无奈之下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份搬离厂房。上诉人不得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25日已向上诉人经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明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2)明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高明市荷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已表示服判,该判决已生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该判决已对押金8万元作处理,故本院对该8万元的相关事实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交纳2002年8月份的租金。上诉人经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桂贤签订的《高明市秀丽旅行袋厂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严格履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8月份租金的问题,因上诉人经发公司的厂房于2002年7月被依法拍卖,被上诉人已于7月搬出租赁的厂房,8月份被上诉人再没有使用该厂房和设备,并于2002年8月19日向上诉人经发公司提交解除合同的通知,上诉人经发公司收到通知未作答复,但双方于同年9月就租赁财产进行了返还和接收,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经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另外上诉人在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513号案中,就租金问题,上诉人只主张被上诉人支付 2002年7月份前租金,法院已作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该判决双方已履行完毕,为此,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8月份的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上诉人高明市荷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高明市荷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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