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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撤销代理词
更新时间:2024-04-20 20:50:4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行政撤销代理词

  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市万州区***乡**村四组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乡人民政府等人行政撤销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本律师依法出席法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陈述、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揭示出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因此,本律师对本案事实有了较深刻的认识,现根据我国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0日向蒲**签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

  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2012年3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乡人民政府与蒲**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权益补偿协议书(一)不能证明宅基地181平方米,附属用地1258平方米的使用权属蒲**。因该协议第一条中土地使用权证号处没有填写内容。由此,足以说明在签署该协议时蒲自福没有提供任何权属证明。即使该处填写了内容,该协议书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除此之外,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2013年10月20日向蒲**签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14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蒲**的证据。

  其次,加盖重庆市万州区***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2011年农村土地复垦项目情况复核表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无权复核,再则,该表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2日,土地权属认可书的日期却是2013年10月20日,由此足以说明,复核表不具有逻辑性和真实性、合法性。即使该复核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其三、万州区****乡里坪村四组向万州区监察局2013年12月6日举报书及相关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上述法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和举报材料,更不能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透露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换言之,被告通过合法途径是不可能得到***村四组向万州区监察局举报书及有关材料的。由此足以说明,被告提供的举报书及相关材料,是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该举报书及有关资料又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2)退一步讲,假如举报书及有关资料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也具有真实性,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该举报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还没有确定,需要监察机关调查确认。由此,足以说明万州区***乡**村四组向万州区监察局2013年12月6日举报书及相关材料,被告采用非法方式取得,且该举报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也没有经监察机关调查核实,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被告答辩称本案并没有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严重歪曲了事实真相,歪曲了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明确界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在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蒲**签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明显侵犯了**村四组的土地权属,原告在2014年4月21日知道该侵权行为,基于此,原告才依法提起诉讼。本来本案的土地权属已经产生了争议,被告却故意歪曲事实,歪曲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企图混淆视听。

  其次,蒲**在权属人认可书上土地权利人签字处签名违法。权属认可书是具有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决定,不需要其他非行政机关签署意见或盖章。退一步讲,蒲**在土地权利人签字合法,就说明土地权利人已经明确,就不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确权。

  其三、被告答辩称《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不适用于**乡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明显错误。《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该条规定的参照执行的意思本律师认为是可以适用的意思与不适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被告称《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不适用于**乡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对《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断章取义,纯属错误理解。因此,**乡人民政府在2013年10月20日向蒲**签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 ,并没有参照《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6条、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规定的程序,据此足以认定,**乡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无事实依据。被告在答辩中称土地复垦行为合法,故意回避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实质问题。被告为什么要回避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实质问题呢。本律师认为理由有二:一是被告已经意识到其于2013年10月20日向蒲**签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缺乏充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二是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

  四、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乡**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进行权属认定、在权属认可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违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法条明确界定村民委员会只是一个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在本案中**村民委员会没有职权组织人员对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据此足以说明**村民委员会在权属认可书上盖章,并签署意见等越权行为是无效的、违法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该条明确规定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在本案中**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讼争土地的权利人,本无权参与本案讼争土地权属的相关事宜,但却违法参与。

  综上所述,被告**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0日向蒲**签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且缺乏充分、合法的证据佐证。在此,本律师恳请万州区人民法院撤销该权属认可书。

  恳请采纳!

  代理律师:冉兵

  201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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