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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九洲分公司诉被告区有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25 16:08:0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九洲分公司诉被告区有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九洲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洲港区内。

  法定代表人田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显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宁,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有绍,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旅游度假区崇北国泰村月池新村四巷1号,身份证编号:4406221968112113297.

  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九洲分公司诉被告区有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显华、邱宁,被告区有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南海市西樵粤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供应180#重油7108.54吨,计货款 8838897.72元,贸易公司已付货款2160000元,尚欠6678897.72元。同年6月,原告还向贸易公司供应0#柴油399.5吨,计货款 838950元,贸易公司付货款725000元,尚欠货款113950元。同年11月19日,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作为贸易公司的股东、法定代理人,于1999年3月14日立下《担保书》,对贸易公司所欠原告的0#柴油款113950元、180#重油款6678897.72元、借款 25万元,共7042847.72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止。被告立担保书后,先后支付了14000元给原告。2000年5月9日,贸易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款项共计7028847.72元。2002年4月30日,被告再次立担保书一份,对贸易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共计 7028847.72元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止。经查贸易公司于1999年10月27日被南海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未列为被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拖欠不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货款6778847.72元及借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油产品购销合同10份;2、油款对帐单11份;3、确认书3份;4、还款计划2份;5、区有绍付货款14000元凭证2份;6、借款借据1份;7、担保书2份;8、贸易公司注销资料1份;9、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及保证事实没有异议,贸易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我本人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贸易公司已于1999年10月27日注销,被告区有绍在庭审时表示自愿承担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贸易公司上述货款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应依法对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贸易公司已注销,被告区有绍在庭审时自愿承担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区有绍应对原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有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九洲分公司偿还尚欠的货款6778847.72元及借款250000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5154元,由被告区有绍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宏 平

  代理审判员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迅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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