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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拘禁,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4-24 21:21:36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张某非法拘禁,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4)湖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4岁,住厦门市海沧区。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伟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伟国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约被害人王某到其和陈某某的暂住处本市湖里区东渡路183之7号307室进行性交易。从1月2日3时许开始,被告人张某于吸毒后多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其间王某数次提出终止交易,要求离开湖里区东渡路183之7号307室,但被告人张某不顾王某的上述请求,限制王某离开,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承诺给王某更高的嫖资但一直未兑现,并将王某的包和手机交给陈某某藏匿,在其临时离开暂住处时还交代陈某某不要把包和手机交给王某。同日21时许,王某到陈某某、李顺芳所在房间时,被告人张某还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王某拖拽回自己房间,后王某趁被告人张某不备时向李顺芳求救。2014年1月3日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李顺芳的报警至湖里区东渡路183之7号307室,解救出王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公安机关还当场缴获被告人张某使用的三星GT-S7898手机及iphone4手机各1部,以上物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其因此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危险驾驶

  2013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D2750A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东渡路滨北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其血样酒精浓度为129mg/100ml,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洋、林某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厦门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及提取血液样本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犯两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关于非法拘禁部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危险驾驶部分,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三星GT-S7898手机及iphone4手机各1部,发还被告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颜福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曹燕霞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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