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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印河、曹建萍诉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3-29 15:51:23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印河、曹建萍诉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于印河,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广汇园13-2-402.

  原告:曹建萍,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铁林,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和平区148专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天津市长江道123号。

  委托代理人:王军,和平区148专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南凤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群,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杨柳青新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南凤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千禧园20-5-102.

  原告于印河、曹建萍诉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4年5月12日本院受理后,2004年 5月18日二原告申请损失价值评估,2004年10月9日评估结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印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铁林、王军,原告曹建萍委托代理人韩铁林、王军,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群,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印河、曹建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印河于2000年11月30日购买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新华路广汇园12号5门底商,同年12月5日进住使用,该房屋二原告用于经营饭店,原告曹建萍为饭店负责人。二原告自入住该房屋后,发现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楼上厕所的主管道经常漏水,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公共设施维修义务,使原告的房屋严重受损,给原告饭店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房屋漏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3、物业管理合同一份;

  4、(2004)青民初字第41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证明一份;

  6、鉴定报告一份、原告经营的财务帐目、承包合同书一份、餐厅服务员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7、疏通管道证明一份;

  8、弯头一个。

  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1年9月22日、2002年12月26日、2003年5月29日原告因房屋漏水找过我方,我方已经维修好了,双方达成了一个协议,我方针对2001年9月22日的漏水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针对2003年5月 29日的漏水我方一次性赔偿了原告3000元。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房屋上、下水管道在正常的使用下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被告已履行了义务,现原告房屋漏水已超过保修期,被告没有义务再赔偿原告。

  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04)青民初字第41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物业管理关系,原告与我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物业管理是有偿服务,二原告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未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权利。物业公司对所有的外底商都没有实施物业管理,我方只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另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共管道是不允许封闭的,原告楼顶漏水管道是封闭的,不是公共管道,不属于被告维修的范围,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于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印河于2000年11月30日购买了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广汇园小区12-5-102号房屋一套,该房于2000年12月5日交付使用,该房屋原告曹建萍用于经营饭店。2001年9 月22日、2002年12月26日、2003年5月29日该房的屋顶下水管道弯头分别出现漏水现象,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下水管道弯头进行了维修并先后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总计1.2万元。2003年10月4日、2004年2月22日该房屋顶下水管道弯头其他部位再次漏水。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超过保修期为由,拒绝维修。原告于印河与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双方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

  原、被告庭审中的争议焦点如下:

  1、保修期满后,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房屋屋顶再次漏水负有维修义务,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此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4)青民初字第41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原告经营的财务帐目、承包合同书一份、餐厅服务员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疏通管道证明一份;弯头一个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主张提供了(2004)青民初字第413号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

  原告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房地产买卖关系,对此合同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实房屋上、下水管道保修期为两年,但不能证实保修期满后,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对原告房屋屋顶再次漏水负有维修义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只能证实漏水,但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明一份、弯头一个证实了漏水事实的存在,鉴定报告一份、承包合同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了原告因房屋屋顶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经营的财务帐目、餐厅服务员工资收入证明、疏通管道证明一份,财务帐目、餐厅服务员工资收入为原告所出具,证实原告的主张,如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疏通管道证明,证明人未能当庭质证、证明力不足。同时上述证据从内容上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其证实的事实为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房屋屋顶的管道是否为物业合同中约定的公共设施,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房屋屋顶漏水管道负有维护义务,是否应赔偿原告因2003年10月4日、2004年2月22日漏水造成的损失。

  原告对此主张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条款中的词语“公共设施”理解不一,本院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房屋屋顶的上、下水管道为公共设施。

  本院认为:原告于印河与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房地产买卖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建筑施工质量保修期,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24个月,以上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房屋于2000年11月30日购买,同年12月5 日交付使用。原告房屋屋顶下水管道在2003年10月4日、2004年2月22日漏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保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屋顶下水管道漏水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故其要求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对上、下水管线是否为“公共设施”理解不一,对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房屋屋顶漏水管道负有维护义务分歧较大。上、下水管线为居民房屋的组成部分,上、下楼的居民对共用管道享有共同所有权,上、下楼共用管道为自用设施,而不是公共设施,因此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屋顶漏水管道没有维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屋顶漏水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印河、曹建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5210元,全部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宝路

  代理审判员 赵玉红

  代理审判员 靳红艳

  二00四年十一月廿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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