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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涛与黄成泽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19 21:02:1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文涛与黄成泽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再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文涛,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健民东街7巷3号。

  委托代理人廖敬东,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成泽,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城花园2座304号。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文涛诉黄成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文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于200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梁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廖敬东,被申请再审人黄成泽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2002年4月1日,梁文涛与黄成泽的工作人员黄国强签订一份《租赁设备、厨具、家俱合同》,双方约定由黄成泽向梁文涛租赁顺德市大良区五坊广源路三号(即原天天渔港)的设备、厨具、家俱,租赁期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头六个月租金20000元,以后每月租金 22000元。黄成泽每月10日前交当月租金,梁文涛收取黄成泽按金100000元,至期满一个月前退还给黄国强10000元,其余90000元到合同期满清点后双方签字认可,黄成泽交清一切费用(包括电费、水费、电话费、天线费、税收工商管理费等)后,五天内退还给黄成泽,若梁文涛五天内不退还 90000元按金给黄成泽,属梁文涛违约,则梁文涛支付违约金180000元。租赁期间黄成泽不能搬走梁文涛的设备、厨具、家俱(搬去维修除外)。未经梁文涛同意,黄成泽不得单独解除合同或迟交五天以上的租金,否则可视为违约,梁文涛有权没收100000元按金,黄成泽必须缴清全部欠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梁文涛与黄成泽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黄成泽即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荟萃海鲜酒楼'.合同签订后,梁文涛与黄成泽于2002年4月 13日对租赁场所内的租赁物进行清点移交,清单共7页167项,双方在移交清单上约定,今后如有损坏各项不足数量时,其赔偿按市场价的60%计价处理。 2002年8月,黄成泽因故停止了'荟萃海鲜酒楼'的经营,不知去向,并拖欠梁文涛2002年8月份的设备租金未付。2002年8月31日,黄成泽将租赁设备、厨具、家俱合同中的主要租赁物移交给梁文涛,双方制作了一份暂移交设备清单。因黄成泽拖欠梁文涛的水电费、设备租金及其他费用,梁文涛于2003年 1月14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成泽支付2002年8月份的设备租金20000元、设备损失费28000元及其他费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认为黄成泽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判决黄成泽支付设备租金20000元及其他费用。 2003年9月8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梁文涛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所诉请的680000元的经济损失,是按租赁设备、厨具、家俱合同的期限及租金约定,从 2002年9月算至2005年3月的租金。

  梁文涛与黄秋洁是夫妻关系,2002年4月1日,梁文涛、黄秋洁将顺德市大良区五坊广源路三号房屋租赁给黄泽成使用,并签订了一份《租赁房屋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本院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认为租赁房屋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亦没有房地产所有权证,属于不合法的建筑,梁文涛、黄秋洁以此出租收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先规定,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2002年8月31日,黄成泽向梁文涛返还了空调、电视机、冰柜、发电机等部分租赁物品,但其余物品,黄成泽表示已无法退回。梁文涛因此而于2004年9 月2日诉至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成泽返还设备款152807元。在诉讼过程中,顺德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对租赁物的市场价进行评估,该公司确认黄成泽尚未移交的租赁物品在当时的市场价为61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赁物品数量不足的按市场价的60%赔偿的标准,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黄成泽赔偿租赁物品损失36600元。该案黄成泽上诉后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了(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顺德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另查明,黄国强诉梁文涛、黄秋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了(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408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黄国强与梁文涛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设备、厨具、家俱合同》。黄国强上诉后,本院于2004年4月9日作出了(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 23号民事裁定,以黄国强主体资格不符为由裁定撤销了原判,驳回了黄国强的起诉。

  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成泽未依约向梁文涛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梁文涛承担违约责任,梁文涛可按合同约定对所收取黄成泽的按金 100000元用以抵扣因黄成泽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但梁文涛在2002年8月31日收取黄成泽移交的主要租赁物,并于2003年1月向法院起诉时,诉状中明确列明黄成泽在租赁合同履行了四个月后无故失踪,曾多次要求黄成泽解除合同,在协商未果后向法院请求判令黄成泽支付2002年8月的设备租金、赔偿租赁物的损失,法院亦依梁文涛的请求作出判决,梁文涛、黄成泽的行为应视为提前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设备、厨具、家俱合同。因梁文涛已占有租赁合同中的主要租赁物,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故黄成泽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梁文涛诉请判令黄成泽赔偿经济损失68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对黄成泽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对该诉请应支持黄成泽向梁文涛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部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但梁文涛已向黄成泽收取按金100000元,且双方对如黄成泽违约,梁文涛可以没收按金进行约定,故本案中梁文涛可对黄成泽所交付的按金进行抵扣。黄成泽辩称不存在违约单方终止履行合同,请求驳回梁文涛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黄成泽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况,应按合同约定向梁文涛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黄成泽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时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成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梁文涛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黄成泽可用已向梁文涛支付的按金100000元对债务进行抵扣;二、驳回梁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10元,梁文涛负担10040元,黄成泽负担1770元。梁文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梁文涛和黄成泽于2002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黄成泽租赁梁文涛设备、厨具、家俱的租赁合同,尽管该租赁合同的期限是从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但在2002年8月31日,黄成泽将作为该租赁合同主要标的物的租赁设备移还给了梁文涛,梁文涛亦接受了黄成泽移还的设备,所以,梁文涛和黄成泽之间的租赁设备合同事实上已于2002年8月31日解除。由于该设备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梁文涛亦从2002年8月31日起占有了该租赁合同的主要设备,所以,梁文涛要求黄成泽仍然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由黄成泽支付至2003年3月31日合同期满的租金共计68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从梁文涛曾经于2003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成泽支付2002年8月份的设备租金20000元等费用的事实可以看出,导致该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黄成泽不愿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且梁文涛因该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在一段时间内会无法找到新的承租人租赁其设备,从而遭受一段时间的租金损失,且黄成泽并没有移还原租赁合同的全部租赁物,未移还的租赁物梁文涛显然无法再出租,其亦因此会遭受租金的损失,梁文涛所遭受的这些损失是由于黄成泽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故黄成泽对此应予赔偿。一审判令黄成泽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予梁文涛,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100000元是否应属违约金性质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作审查。但黄成泽支付100000元予梁文涛应能补偿梁文涛因该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所遭受的损失,而黄成泽亦没有就其是否应支付100000元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令黄成泽支付100000元予梁文涛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梁文涛负担。

  梁文涛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4080号民事判决解除了黄国强与梁文涛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设备、厨具、家俱合同》。该份民事判决书是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一、二审判决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黄成泽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金合理合法;二、黄成泽除了2002年8月31日向申请人移交部分设备,其余设备均转移到其他地方继续使用,(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成泽按评估价赔偿损失。既然黄成泽一直占有和使用申请人的设备,有何理由不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原判明星保护了违约者的利益,明显存在错误;三、原判在违约责任的界定时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原判认定黄成泽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其却不承担违约责任,有何法律依据?按原判,黄成泽在违约后既不支付租金,又不支付违约金,还不退还设备、房屋,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由谁来承担?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黄成泽支付租赁合同剩余期限的全部租金,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租赁设备、厨具、家俱合同》于2002年8月31日解除后,黄成泽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黄成泽因自身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并解除了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租赁设备、厨具、家俱合同》中约定,未经梁文涛同意,黄成泽不得单独解除合同或迟交租金,否则可视为违约,梁文涛有权没收十万元按金。因此,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黄成泽在违约后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

  关于梁文涛因合同被解除所产生的损失的数额:就直接损失而言,黄成泽已于2002年8月31日将电器等主要租赁物返还给了梁文涛,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本院(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由黄成泽赔偿梁文涛租赁物折价款36600元,梁文涛的直接损失足以用违约金和租赁物的折价款进行填补;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由于双方在2002年4月1日同时签订了《租赁设备、厨具、家俱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虽是分别签订的,但两份合同的标的物共同构成承租人黄成泽经营'荟萃海鲜酒楼'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出租的房屋是不合法建筑、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当《房屋租赁合同》因无效而不能履行时,《租赁设备、厨具、家俱合同》亦因没有配套的履行场所而无法继续履行,梁文涛请求黄成泽继续支付租赁合同履行期满时可获得的租金已没有事实基础,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梁文涛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怀 晓 红

  代理审判员 陈 智 扬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丽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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