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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20 14:15:4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0号

  原告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新闻大厦l栋30层l-6、1l、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干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珂,广东华邦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汉奇,广东华邦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北路先科激光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霍云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想培,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汉奇,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想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23日,深圳宝安先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先益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先益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先益公司提供经原告认可的企业法人正式向原告签发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书。

  1996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龙华支行(下称龙华农行)与先益公司、原告签订《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先益公司向龙华农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五年,原告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9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为先益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作为主债务人,被告承诺其对先益公司的借款负有法律和经济上的代偿义务和责任。如先益公司未能如期归还龙华农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保证在收到原告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赔偿金、其他费用等欠款。随后,龙华农行向先益公司发放贷款。因先益公司逾期还款,龙华农行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安区法院以(1999)深宝法经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先益公司偿还龙华农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1999年 10月 20日前的利息843994.50元以及复息55997.91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0年6月1日,原告依据该判决向龙华农行偿付了300万元本金,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此后,先益公司被深圳科技工业园总公司申请破产还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3日发出(2000)深中法经三字第6号《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对先益公司的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中止。2001年3 月26日,原告就已经代偿的本金300万元及代偿后的利息向深圳市福田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还款[案号(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915号],福田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先益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2002年11月28日,原告依据(1999)深宝法经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又向龙华农行代偿先婀居Ω兜慕杩罾ⅰ讣芾矸选⒅葱蟹训裙布?86256.22元。上述代偿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先益公司代偿的贷款利息986256.22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02年11月 28日计至2003年12月31日为5895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先益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2、龙华农行与先益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3、被告1997年 12月 18日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4、宝安区法院(1999)深宝法经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5、原告代先益公司清偿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收据; 6、福田区法院(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7、2002年11月 28日,宝安区法院为原告代偿先益公司债务986256.22元出具的收据。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原告以反担保法律关系起诉被告。但就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曾于2001年3月起诉过被告,并经福田区法院审理终结,作出了生效的(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 2、由于原告向龙华农行所履行的担保责任本身是一个整体,即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基于反担保法律关系,原告所获得的追偿权利本身(债权)也是一个整体。因此,原告在行使追偿权时只能就本金、利息一并行使追偿权。原告在(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915号案中未就银行利息部分提出诉讼请求,只能视为其放弃部分债权的行为。3、原告称2002年11月28日清偿龙华农行债务986256.22元没有事实根据。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代偿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也是真实的,但因为该收据没有注明案号,不能与宝安法院的判决和执行有当然联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代偿事实。

  被告没有举证。

  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已经代偿债务;二、原告的追偿权何时取得;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如被告所称属于法律上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债务已经实际代偿。原告主张2002年11月28日代先益公司清偿龙华农行债务986256.22元的事实,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证实,可以采信。二、关于追偿权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保证人追偿权的取得以实际代偿为前提。因保证人在未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前,其债权并未确定。依据合同或者判决要求保证人承担的保证义务,可能因主债务人的清偿导致保证人不必履行或不必全面履行。保证人的债权尚未取得,代偿义务尚处于不确定中,此时允许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可能出现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在追偿300万元的诉讼中,因利息尚未代偿,因此不能一并提出清偿利息的请求。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已经放弃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所谓“ 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提起的同一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诉讼与原告已经提起的追偿300万元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本案并非就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所为的同一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为先益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原告与被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先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代偿债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金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为深圳宝安先益实业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人民币 986256.22元,并自代偿之日起(2002年11月 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3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惠燕

  代理审判员 曾朝晖

  代理审判员 罗晓辉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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