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四川省邮电摩托车厂劳动服务公司与宴礼术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19 10:12:34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邮电摩托车厂劳动服务公司与宴礼术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广汉民再字第04号

  原审原告:四川省邮电摩托车厂

  法定代表人:张修长 厂长

  委托代理人:齐东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树鸣,该厂副厂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晏礼术,男,1962年2月21日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住广汉市印刷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肖万清,四川德阳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盛克明,四川成都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四川省邮电摩托车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与宴礼术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于1995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1996年11月12日作出(1996)广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劳动服务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成立,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8日作出(1998)法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判决执行,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以(1998)广法民再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11月12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1998)德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宴礼术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8日以(1999)川民监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川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以:“关于争议物20吨锌锭所有权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1996)广法民初字第64号、(1998)德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于2002年1月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月4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邮电摩托车厂(以下简称邮摩厂,劳动服务公司系其下属企业,已于1998年 2月25日注销)的委托代理人齐东明、龚树鸣,原审被告宴礼术的委托代理人肖万清、盛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邮摩厂诉称:1994年11月,劳动服务公司与广汉市长城交电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交电公司)因欠款纠纷诉至广汉市人民法院,广汉法院作出了(1994)广汉经初字第272号裁定书,在该裁定中明确将长城交电公司的20吨锌锭解封,交给劳动服务公司,以抵偿长城交电公司欠劳动服务公司的借款。1994年12月,劳动服务公司发现属其所有的20吨锌锭已被宴礼术擅自处分。后经劳动服务公司多次追讨,宴礼术拒不给付锌锭款。宴礼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审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其归还锌锭款157497.28元并赔偿利息。

  原审被告宴礼术辩称:(1)赫章县公安局对张云树、周剑平诈骗锌锭立案追究,从1994年10月23日直到1995年3月4日张云树被解除刑拘。交17万现金是张云树个人,劳动服务公司没有付钱,不能取得锌锭的所有权;广汉法院1994年11月22日的撤诉裁定在赫章县公安局立案之后,按刑事优先的原则,该裁定对锌锭的处分无效,且撤诉裁定只解决程序问题,不适用实体处分,故原告从长城交电公司抵款获得锌锭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在时隔7年之后提出“1995年3月4日从张云树转移债务获得锌锭所有权”的主张,不仅超过诉讼时效,且原一审并未审理这一主张,依法不在重审范围之内。况且劳动服务公司对张云树的借款未偿还一分,故转移债务获得锌锭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3)1994年12月,张云树委托广汉市文化纸桩代卖锌锭,锌锭的转移是张云树个人与广汉市文化纸桩所为,与被告宴礼术无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原告对20吨锌锭有无所有权;2.原审被告宴礼术是否擅自将锌锭变卖,系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一、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以下举证和质证:

  (一)原审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三个证据:证明对锌锭享有所有权。

  证据1、长城交电公司向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借条11张,共计借款金额17万元。

  证明:劳动服务公司对长城交电公司享有17万元的债权;

  证据2、(1994)广法经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长城交电公司以锌锭抵偿在劳动服务公司的借款,劳动服务公司取得锌锭的所有权;

  被告的质证意见:撤诉裁定不能处理实体问题。

  证据3、1994年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张云树被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时,该公司为救张云树而向广汉市松林油厂和九个自然人借款99050元而出具的借条。

  证明:锌锭的货款系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劳动服务公司付出了双倍货款;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劳动服务公司未偿还借款,借款系张云树夫妇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

  (二)原审被告针对原审原告的上述证据提供的证据

  证据1、1994年11月4日,广汉法院查封约20吨锌锭的清单、查封扣押笔录。

  证明:长城交电公司取得锌锭时未付货款,不能取得所有权,故长城交电公司与原告签定的以锌锭抵偿借款的协议无效;

  证据2.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说明。

  证明:周建平与张云树合谋诈骗锌锭,长城交电公司以诈骗方式不能取得锌锭的所有权;

  证据3、1998年11月23日,被告代理人肖万清调查张云树之妻郑光琼的笔录。

  证明:张云树被赫章县公安局拘留,郑光琼向赫章县公安局交款17万元后方被释放,故锌锭的所有权归属是95年2月底;

  证据4、张云树2001年9月30日书写的《有关情况说明》。

  证明:长城交电向劳动服务公司的借款并未履行;

  原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赫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是否系诈骗只能由法院来判定。原告方既未得到锌锭,又向公安局支付了17万元,故付出了2倍的货款。

  (三)原审原告的第二组共十个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变卖锌锭,侵犯了原审原告的财产所有权。

  证据1、广汉市人民检察院1998年5月28日、6月17日两次询问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凉山州锌冶炼厂)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成都办事处)副主任肖光全的笔录。

  证据2.、广汉市人民检察院1998年4月22日、6月29日两次询问广汉市建辅金属材料综合公司(以下简称建辅公司)经理林忠全的笔录。

  证据3、广汉市人民检察院1998年5月6日询问建辅公司业务科长杨林的询问笔录。

  证据4、广汉市人民检察院1998年5月8日询问建辅公司职员陈祥辉的笔录及陈祥辉1998年6月3日书写的说明。

  证据5、广汉市人民检察院1998年5月18日询问广汉市建机厂(以下简称建机厂)林大润的笔录。

  证据6、广汉市人民检察院1998年5月28日询问成都办事处主任王东的笔录。

  证据7、李春干于1998年5月19日、22日书写的《关于95年卖锌锭一事的情况说明》及补充。

  证据8、广汉检察院1998年5月15日询问张友常的笔录。

  证据9、张友常1998年5月30日书写的《关于联系出售锌锭的回忆》。

  被告对上述9个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询问笔录属于传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卖掉锌锭证明力不足,且该证据系检察院取得,原告无权使用。

  证据10.增值税发票(NO.0141768)第三联复印件

  证明:宴礼术变卖锌锭。

  (四)原审被告针对原审原告第二组证据10的举证:增值税发票(No.0141768)第一联复印件

  证明:锌锭买卖是广汉市文化纸桩与凉山州锌冶炼厂成都办事处之间,与宴礼术个人无关。

  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擅自变卖锌锭系宴礼术的个人行为,至于被告出售财物后开具的发票与擅自变卖行为无关,且文化纸桩是宴礼术的个人企业,他是法定代表人。

  (五)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张云树1995年3月4日书写的以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向陈立志、陈静虹、何显荣、龙世桂出具的借条四张。

  证明:张云树被拘释放后,向债权人写的借条未盖公章,后又感不妥,重新写了借条,盖上劳动服务公司的印章交给债权人,并将未盖公章的借条收回。

  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出具借条是张云树的个人行为。

  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审原告第一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一:能证明劳动服务公司对长城交电公司享有17万元的债权。

  对证据二:能证明1994年11月22日,长城交电公司自愿以20吨锌锭抵偿欠劳动服务公司的借款,本院对锌锭解除查封,交给劳动服务公司。

  对证据三:能证明张云树以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向广汉市松林油厂及九个自然人借款99050元,虽未加盖劳动服务公司的公章,但劳动服务公司予以认可,故能证明劳动服务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二)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一:能证明广汉法院查封长城交电公司的锌锭20.971吨,但长城交电公司购货后是否付款与锌锭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必然联系。

  对证据二:能证明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以诈骗案立案侦查,但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周剑平与张云树等合伙诈骗锌锭。

  对证据三:能证明郑光琼为救其夫而向亲朋好友借款交给赫章县公安局。

  对证据四:能证明张云树释放后以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给债权人补写了借条。锌锭属劳动服务公司所有。

  (三)对原告方的第二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一:能证明原凉山州锌冶炼厂驻成都办事处于1994年底通过建机厂林大润的介绍向建辅公司购买锌锭约20吨,货款184272元。增值税发票由广汉市文化纸桩开出。

  对证据二:能证明林忠全帮宴礼术个人变卖锌锭,销售后以现金支付宴礼术184272元,宴礼术给付林忠全酬金约5000元。增值税发票由宴礼术所在的广汉市文化纸桩开出。

  对证据三:能证明林忠全委托杨林找人购买锌锭,杨林介绍成都叶勇前往商谈未获成功。

  对证据四:能证明林忠全指派陈祥辉带买方到广汉市橡塑包装厂(位于广汉市柳州路)提走20吨锌锭。

  对证据五:能证明林大润联系成都办事处主任王东,前往建辅公司购买锌锭。成交后,张友常、林大润、李春干各分得约1600元酬金。

  对证据六:能证明凉山州锌冶炼厂向建辅公司购买锌锭。

  对证据七:能证明锌冶炼厂向林忠全所在的建辅公司购买锌锭,张友常、林大润、李春干每人为此分得介绍费约1600元。

  对证据八:能证明林忠全通过张友常、林大润、李春干的介绍将锌锭卖给凉山州锌冶炼厂。

  对证据九:能证明林忠全通过张友常、林大润、李春干的联系,将锌锭卖给锌冶炼厂,后补开了增值税发票。

  对证据十: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宴礼术变卖锌锭,但亦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就认定系广汉市文化纸桩所为。

  (四)对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分析、认证

  张云树向陈立志、陈静虹、何显荣、龙世桂出具的借条,系以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出具且原审原告予以承认,故应当确认劳动服务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94年3月始,长城交电公司先后11次向劳动服务公司借款17万元未还。劳动服务公司于同年11月4日以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依法查封寄存在广汉市橡胶皮革厂的锌锭800块,重20.971吨(该批锌锭系长城交电公司向贵州省赫章县马川精锌冶炼厂购买,尚未付款),交由申请人劳动服务公司保管,锌锭被转放于广汉市农资公司仓库。后长城交电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达成协议,以查封的锌锭抵偿17万元借款。劳动服务公司遂于11月22日申请撤诉,本院当日作出(1994)广经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因赫章县马川精锌冶炼厂未收到货款,遂向赫章县公安局举报,该局认为系长城交电公司周剑平与劳动服务公司张云树等人合谋诈骗。94年11月底,宴礼术等四人又将锌锭转移至广汉市橡树包装厂。1995年2月底,赫章县公安局将张云树刑拘,其妻郑光琼向亲朋好友借款,交纳17万元后,张云树被释放。张云树获释后以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向出借人补写了借条。

  原审被告宴礼术到建辅公司找到林忠全,请林忠全帮其销售20吨锌锭。宴礼术带林忠全到广汉市橡树包装厂查看锌锭时,尚有本院的封条。宴礼术告诉林忠全,这 “是别人差他的钱,用锌锭抵的。”林忠全在确信系宴礼术的锌锭后,即发动公司职员联系买主。杨林同成都市西南办有色金属公司的叶勇联系,叶勇与林忠全因价格问题而未谈成功。张友常又找到建机厂的李春干、林大润联系卖锌锭。林大润与成都办事处主任王东相好,次日,王东和副主任肖光权前往建辅公司林忠全处洽谈,当日成交。锌冶炼厂当即付给建辅公司10万汇票、5万现金。林忠全出具发票一张,又派职员陈祥辉带买方到广汉市橡塑包装厂提走锌锭。后锌冶炼厂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林忠全找到宴礼术,宴礼术以文化纸桩的名义补开了增值税发票(NO.0141768),买方才付清余款。事后林忠全以现金支付宴礼术锌锭款,宴礼术付给其酬金约5000元。

  以上事实,均有原、被告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分歧主要在以下二个方面,现评判如下:

  一、原告对该批锌锭是否享有所有权?首先,赫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尚不足以证明周剑平与张云树等人就合谋实施了诈骗锌锭,更不能据此而确认构成犯罪。因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人民法院认定,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代行其责。赫章县公安局侦查后并未移送检察院,可推定其撤销了案件,故被告以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来证明诈骗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既然刑事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长城交电购买马川精锌冶炼厂的锌锭即使未付货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马川精锌冶炼厂未作保留所有权之约定,锌锭亦非不动产或特殊动产,因此,长城交电依法取得锌锭的所有权,被告认为未付款就不能取得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长城交电再以锌锭自愿抵偿劳动服务公司的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服务公司自然取得锌锭的所有权;第三,张云树夫妻给付赫章县公安局17万元,并非建立了一个新的购销关系,张云树夫妻也不能取得锌锭的所有权。他俩主观上并无购买锌锭的意思表示,实质上是代替长城交电付款,履行长城交电与贵州方合同的付款义务。基于张云树释放后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均以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且劳动服务公司及其继受者邮摩厂均表认可,故应当确认本案原审原告代替长城交电支付了货款,当属无因管理行为。至于邮摩厂是否向陈立志等出借人偿还及偿还多少,系另一法律关系,与锌锭的所有权无关。

  二、被告宴礼术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提供的第二组九个证据,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被告亦认为内容真实。九个证据详细反映了锌锭的流向过程,充分确凿,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构成锁链。特别是建辅公司经理林忠全证实,宴礼术委托其变卖锌锭时,明确告之锌锭系别人欠其款抵的货,锌锭属其个人所有,足以证明被告宴礼术委托林忠全销售锌锭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宴礼术当时系广汉市文化纸桩的法定代表人)。宴礼术擅自处分劳动服务公司所有的锌锭,是直接的侵权人,当属适格的被告。广汉市文化纸桩虽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系买卖成交后,买方对林忠全出具的发票不满,在催要增值税发票之下,林忠全又找到宴礼术,宴礼术方以文化纸桩的名义出具,文化纸桩只不过是促成买卖最终完成的工具而已。被告认为锌锭系张云树与文化纸桩共同变卖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锌锭变卖的具体时间,涉及利息的计算,从广汉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显示,买受人陈述系在1994年12月,建辅公司、广汉建机厂中涉及锌锭销售的人员叙述的时间各不相同,宴礼术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的时间为1994年12月12日。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买受人与宴礼术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日期吻合,其证明力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劳动服务公司通过抵偿依法取得锌锭的所有权,原审被告宴礼术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归还锌锭款并赔偿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宴礼术返还原审原告邮摩厂锌锭款157497.28元,并赔偿锌锭款的利息损失(自 1994 年12 月 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2490元,合计70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长 军

  审 判 员:任 德 厚

  审 判 员:潘 后 祥

  二00二年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刘 妍

云好查专稿内容,转载请注明出处
不够精彩?
最新更新
云好查(yunhaocha.com)汇总了汉语字典,新华字典,成语字典,组词,词语,在线查字典,中文字典,英汉字典,在线字典,康熙字典等等,是学生查询学习资料的好帮手,是老师教学的好助手。
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邮箱:  联系方式:

Copyright©2009-2021 云好查 yunhaocha.com 版权所有 闽ICP备2021002822号-14